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15號
債 權 人 游月冠 住○○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崇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5號債權憑證請求換 發債權憑證,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債權人先前執行之106年度 司執字第231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得上開債權憑 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118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惟本次債權人之聲請,未提出本票原本、債權憑證 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命其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