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13號
KLDV,114,事聲,1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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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和勝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30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
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3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4
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
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
,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10日之
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係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14年2
月4日北院縉114司執助天字第341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對
第三人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每月新臺幣(下同)22,691元
租金債權移轉於相對人,相對人並已受領三個月,合計受領
68,073元,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處並於114年5月2日以北院信114司執助天字第341號執行
命令,撤銷前揭北院縉114司執助天字第341號執行命令,是
相對人所收取之68,073元已無法律上理由,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異議人,爰依
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固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為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規定。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復為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其中第2項應
釋明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訂時所增加,其立法理由
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
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
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足見修法後,已強化債權人對其請求仍應有釋明義務,且債
權人應達得釋明其請求及數量之程度,而法院即得據此為審
查後始予核發支付命令,以達前揭迅速而可避免訟爭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廢棄,故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返還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之68,073元,惟依異
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僅可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廢棄,然異議
人並未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業經確
定之證明文書,本院至多僅可認兩造間就債權是否存在乙情
曾有爭執,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述,督促程序係為使無訟爭性
之債權迅速確定,異議人倘未釋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1026號判決確定與否,則異議人之請求即存在訟爭性,
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理由未合,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是否業經確定,自難認異議
人對其主張已有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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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