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05號
KLDV,113,訴,705,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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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黃瓊儀 (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周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11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請求被告賠償
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
倘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請求,非屬刑事
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
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
式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因原
告並未具體敘明前揭賠償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法,經本院闡
明原告應予補充後,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準備程
序期日陳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金額及項目為:㈠醫療費2
萬2,831元。㈡原告住所冷氣之損害修繕費用8萬8,435元。㈢
原告住所內部物品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之價額1萬5,391元。㈣
因被告行為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3萬
2,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34萬1,343元(見本院卷第249頁)
。準此,本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造成如前開㈡、㈢所示之財物損失,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顯非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之行為(如附件
)所造成。是原告併同請求被告回復其上開損害,顯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此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
為10萬3,826元(計算式:8萬8,435元+1萬5,391元=10萬3,8
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三、茲命原告於本院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物
損失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件】
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略如下述:一、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 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原告住所內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持手 機以照相之方式,拍攝原告睡姿之非公開活動照片8張,以 此方式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
二、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54 分許前之某時,未得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原告住 所,並將該屋整理箱及桌上之物品全數傾倒至地板後,逕自



離去。嗣原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返回上開住處 ,見該屋內混亂不堪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三、又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2月 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原告 住所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 年3月1日16時20分許,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上開內容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得知原告與友人一同至星星 小吃店(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用餐及唱歌,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外 ,持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要求原告至該小吃店外與其見面 、一同離去,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指摘、傳述足以貶 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其名譽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 傳送「已經著手要查封妳房子了,妳自己要有心理準備,文 件也送法院了,聯繫是要跟妳講這件事,別以為妳行,現在 的我也不削(按:「屑」字之誤繕),自己是什麼樣子自己 明白,總之妳永遠只能這樣的過日子」等訊息予原告,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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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