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廖陳益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連得金
連清桂 遷籍基隆市○○區○○街000號
郭凡綺 被遷籍臺中市○○區○○0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得金、連清桂、郭凡綺應將被繼承人連秋菊所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8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連得金、連清桂、郭凡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84.8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得金、連清桂、郭凡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連得金、連清桂、郭凡綺(下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連秋菊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變更、追加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 第149頁、28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追加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連玉樹於民國38年9月7日,與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連秋菊簽訂土地並房屋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 ,買受連秋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000號土地及118號 土地上土角石造瓦並茅葺平家建物一棟。連秋菊將該土地、 建物及所有權狀交付連玉樹使用後,遷出該址,但未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48年6月3日死亡,被告等則為其繼承 人。
㈡原告於61年5月20日與連玉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買受上述土地(經編制為雙溪鄉雙溪段雙 溪小段118號,重測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土角造住家1棟(門牌台北縣○○鄉○○村○○ 街00號〈整編為同街41號〉)。連玉樹已將系爭土地連同建物 交予原告占有使用,但未及就該土地辦理連秋菊死亡繼承登 記,再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已死亡。經原告委請 律師代為發函,訴外人即連玉樹之繼承人連金鳳、陳文華同 意讓與,其等繼承連玉樹依系爭賣渡證書,得向連秋菊(繼 承人連得金、連清桂、郭凡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予原告,爰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等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348條 第1項、第297條、系爭賣渡證書、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 同意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48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有 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 公同共有遺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 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 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賣渡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律師函、 回執、債讓與同意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民政地理資訊系統、地籍異動索引、基隆○○ ○○○○○○114年4月25日基中戶字第1140000336號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頁、第23-27頁、第37-41頁、第45-55頁、 第65-81頁、第117頁、第343頁)。 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再審酌連玉樹與連秋菊於38年9月7日 簽立之系爭賣渡證書記載「…該款即日全部領收足訖隨時 將前記土地並房屋盡行交付仁台掌管居住收租納課永遠為 己業…」;連秋菊於48年6月3日死亡等情,核與原告、連 玉樹於61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書,已於契約第1條約 明「…土地部分係乙方(連玉樹)於民國參拾八年九月七 日向上手業主連秋菊承買,而因購買後連秋菊他遷,且聞 已死亡,致至現在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3條「土 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辦理上手業主死亡繼承登記而登記所 需一切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乙方並應於本契約成 立後隨即辦理前記繼承登記手續」、第6條「本標的物應 於殘餘價款付清之日移交甲方管業及使用…」等語相符, 核亦與原告持有臺灣省臺北縣政府發給連秋菊之土地所有 權狀(本院卷第41頁)、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核發基地 號雙溪鄉雙溪段雙溪小段118地號門牌長安街41號土造住 家用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1頁),以及原告居住該址 (原土造房屋原地拆除改建,因台北縣改制門牌再改編為 新北市○○區○○街00號),除繳交房屋稅外,更自連玉樹繼 承人(連金鳳、陳文華)取得系爭土地義務人連秋菊所設 定之地上權,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舊地號)線上查詢 服務網頁、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系統之門牌查詢、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15-319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5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地上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01-241頁)、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 (本院卷第325-335頁)等件可憑,應可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連秋菊所有(本院卷第117頁 ),依目前查得之資料顯示,被告等為連秋菊之繼承人, 是依首揭說明,被告等應繼承連秋菊依系爭賣渡證書對連 玉樹(繼承人連金鳳、陳文華)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務
,且系爭土地非經被告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全 部之公同共有權利之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⑷承上,被告等辦畢繼承登記後,原告再依其與連玉樹(繼 承人連金鳳、陳文華)間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及 連金鳳、陳文華讓與其等繼承連玉樹依系爭賣渡證書,得 向連秋菊(繼承人被告等)依系爭賣渡證書,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等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請求被告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3 48條第1項、第297條、系爭賣渡證書、系爭買賣契約、債權 讓與同意書,請求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