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1號
KLDV,113,訴,39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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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陳吳玉蕊
陳姿璇
陳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陳敏煖(兼陳其鵬、陳其華、陳敏慧陳淑瑩之承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確定,或因
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合親與原告陳吳玉蕊於民
國89年間為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天賜借款,乃由陳合親於89
年12月27日提供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2)及同段8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為擔保,
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陳天賜。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陳天賜未曾實際
借貸任何款項予陳合親或原告陳吳玉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
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業經陳天賜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而歸由被告陳敏煖單獨繼
承取得。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然被告陳敏煖主張陳天賜陳合親生前存
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該等債權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並據以對包含原告陳吳玉蕊陳姿璇陳心若在內之陳合親
全體繼承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現以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86號事件繫屬中(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衡以陳天賜陳合親2人間是否
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
本件與另案訴訟裁判兩歧,並兼顧訴訟經濟,應有於另案訴
訟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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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