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葛紘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家伶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南榮路134巷往八堵方向行
駛,行經編號34110路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變換車道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致騎乘車
號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直行在右側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
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併
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23
日至113年3月16日止,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
隆醫院)、洪診所、良德堂中醫就醫之支出】、2.交通費24
,860元(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醫往返搭乘計程車之支出)
、3.看護費180,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2個月需人照護
,以每日看護3,000元計算,2個月之看護費180,000元)、4
.不能工作損失57,196元(被上訴人原任職基隆市政府擔任
臨時雇員,以平均月薪28,598元計算,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57,196元)、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身體疼痛、經濟困頓、精神壓力倍增,身體、健康法益
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所請求之非財產上賠償),合計46
9,766元。
(二)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766元,及其中412,57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57,1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上訴人僅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由系爭事故照片亦無法看出
兩造車輛有實際碰撞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19,766元,及其中262,570元自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
7,196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如以319,766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一)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費用:
1.醫療費及交通費:有關其中之交通費,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
提出因系爭事故就醫而乘車之相關證明或收據,被上訴人是
否實際乘車就醫、各次就醫之車資為何,均有疑問。原審率
爾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實有疏漏。
2.看護費:依部立基隆醫院112年8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僅記載「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顧2個月」等語,未要求
被上訴人必須委請專業看護照顧,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支
付看護費用之單據,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尚乏所據。
3.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雖稱其擔任基隆市政府臨時雇員,
因系爭事故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57,196元,然被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佐證其於休養期間並未上班,原
審逕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亦乏依據。
4.精神慰撫金:原審認定過高,應予酌減。
(二)就系爭事故之肇因,原審認定有誤:
原審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未於駕車右轉時開啟方向燈,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右側車
道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乃系爭事故之
肇因,卻未細究被上訴人是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
為,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率認上訴人應承擔全部
責任,並非合理。被上訴人行經時速30公里之路段,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使上訴人之方向
燈未開啟,被上訴人見上訴人駕車向右迴轉,亦應有充分時
間反應、煞停,其猶駕車直接撞上上訴人車輛,顯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斟酌兩造就系
爭事故之過失比例。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
陳述略以:
(一)就上訴人抗辯之賠償項次、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及交通費:
⑴被上訴人實際核算其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9日之醫療
費及交通費請求,扣除被上訴人計算時誤繕之112年4月26日
良德堂中醫之掛號費50元、交通費95元及100元,共245元;
增列112年12月7日部立基隆醫院之交通費130元及135元,共
265元;增列113年4月22日部立基隆醫院之費用400元、交通
費135元及140元、113年4月29日部立基隆醫院之費用200元
及600元、100元、交通費130元及135元、113年4月29日良德
堂中醫之費用100元、交通費95元及100元,共2,135元;加
計原審判決之醫療費7,710元、交通費12,570元及12,290元
,總計34,725元(計算式:7710+12570+00000-000+265+213
5)。足徵被上訴人實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支出,尚較
其於原審請求之32,570元(計算式:醫療費7,710元+交通費
24,860元)多出2,155元(按:被上訴人於二審未變更請求
之金額),是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僅請求32
,570元,自無不合。
⑵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非屬輕微,經醫囑應休養2個月,自有搭
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回診之必要。被上訴人之交通費均係以
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應用程式查詢被上訴人自其居所(即基
隆市○○路000巷0號)往返良德堂中醫(址設基隆市○○路00號
;預估車資100元)、部立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路000號
;預估車資140元)、洪診所(址設基隆市○○路000號;預估
車資125元)、基隆市警察局(址設基隆市○○路0號;預估車
資150元;被上訴人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2年
7月3日至基隆市警察局領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別計算,因交通狀況或有增減,與預估車資差距甚小而未
逾常情,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乘車收據,遽認被上訴人
無此請求之必要。
2.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150,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57,1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之賠償,均無違誤
。基隆市政府亦於114年2月19日函覆鈞院確認被上訴人確有
因傷休假2個月之事屬實。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意旨,被上訴人雖受有薪資補償,然不因而減免上訴人應負
賠償之責。
3.此外,被上訴人業於114年4月23日受領強制險理賠30,372元
。
(二)系爭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記載:上訴人未靠右行駛,未充分注意
右後方來車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為肇事
因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
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當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按:就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
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
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南榮路1
34巷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編號34110路燈時,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
車,同向直行在右側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洪診所及良
德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大
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網頁結果、被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附民卷頁9至23;原審卷頁35至38;
本院卷頁107至115、163至168),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
0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20007952號函暨檢附相關事故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227號卷頁23至71),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
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堪認上訴人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
額(包含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
節,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前往部立基隆醫院、洪診所、良德堂中
醫診所就診,於112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9日共支出醫療費
用7,71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洪
診所診斷證明書、良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頁9至22、本院卷頁107至115、163
至167)。核其就醫紀錄自系爭傷害發生之日起,俱屬密接
,且就診科別(包含外科、中醫、急診、骨科)亦屬相關,
堪認該等醫療行為確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就醫,顯屬必
要,且金額亦合理相當【按:經比對計算,良德堂中醫診所
之費用為600元(計算式:50元×10次+100元)、洪診所之費
用為7,100元(計算式:100元×71次)、部立基隆醫院之費
用為1,760元(計算式:100元+120元+120元+120元+200元+6
00元+400元+100元),總計之金額已達9,460元,顯逾7,710
元】,又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之金額(原審
卷頁42、本院卷頁128;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所爭
執者係交通費部分),自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7,710元
,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2.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
之交通費(以計程車費率計算)24,860元乙情,固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佐,然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核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且因骨折而行動不便,
故其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確屬必要。
再者,有關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係主張依自其居所(即基隆
市○○路000巷0號)往返良德堂中醫(址設基隆市○○路00號)
、洪診所(址設基隆市○○路000號)、部立基隆醫院(址設
基隆市○○路000號),乘坐計程車之車資為基礎,計算其交
通費用,並提出上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網頁結果為憑
(本院卷頁93至94),尚無不妥。且經本院勾稽比對上開醫
療收據及診斷證明,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9
至113年4月29日至良德堂中醫診所至少11次(附民卷頁13至
21、本院卷頁163至167)、自112年5月9日至113年3月16日
至洪診所至少71次(附民卷頁11)、自112年4月23日至113
年4月29日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至少17次(附民卷頁9、本院
卷頁107至115),則按上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實際自居所
至良德堂中醫、洪診所、部立基隆醫院就醫之單程計程車車
資100元、125元、140元估算結果,交通費至少已達24,710
元【計算式:(單程100元×2次×就醫11次)+(單程125元×2
次×就醫71次)+(單程140元×2次×就醫17次)】。本院考量
有關計程車資除以里程數為計算標準外,亦與交通順暢或壅
塞與否所致乘車時間長短、行車路線之選擇等密切相關,以
被上訴人乘車次數高達99次,其請求交通費金額24,860元,
僅有150元之稍微差異,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提出交通費單據,不能請求交通費云云,有違
常情,無足憑採。
3.看護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乙情,業據其提出部立
基隆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佐(附民卷頁9)。核
該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記載「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
、不能工作、需拐杖使用及踝護木固定」等內容,堪認被上
訴人需休養2個月乙情,係屬真實。上訴人雖稱上開診斷證
明書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委請「專業看護」照顧,且被上訴
人未實際支付看護費,原審自不應斷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云云。但因親屬間之看護,縱出於親情而未實
質給付,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上訴人受家屬看護之期間,本得比照「一般看護」行情,為
相當於金錢之評價,上訴人上開辯詞,容有誤會。又被上訴
人之系爭傷勢,確需受2個月之「全日看護」乙情,亦有部
立基隆醫院114年2月18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1156號函覆在
卷可稽(本院卷頁83)。是本院審酌一般看護行情,原審以
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
50,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2個月),尚無不合,上
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要非可採。
4.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57,196元乙情,業已提出上開部立基隆醫院112年8月18日
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以佐(附民卷頁9、原審卷頁35
至37),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2個月
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乙情屬實。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
出任何請假證明佐證其於休養期間未上班,原審不得逕認被
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
任基隆市政府以工代賑人員,其因系爭事故而2個月無法工
作,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公傷假乙情,有基隆市政府114年2月
19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40105807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
85),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請假休養2個月之事實
無訛,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薪資存摺計算其平均月薪28,598
元,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為57,196元(計算式:28,598元×2月),並無違誤。上
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左足挫
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系爭傷害,導致2個月不能工
作需居家休養,需使用拐杖及護踝木,後續尚需門診追蹤等
情,有前開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為證,堪認被上訴人身體
、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
發生情節與上訴人過失不法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
度、復原情形、所受痛苦、兩造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
00元,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過高云云,亦無
足採。
6.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總計319,766元(計算式:醫療費7,710元+交通費24,860
元+看護費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196元+精神慰撫金80
,000元)。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係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未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右轉彎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案卷可憑,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定:經參酌兩造警詢筆錄
、監視器影片、現場圖跡證、照片,肇事地點為未劃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依規定車輛應靠右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
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駕車,且未
顯示右方向燈,致右後方之被上訴人機車剎避不及跌倒,為
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等情以佐(本院卷頁119
至120)。顯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合法、直行於上開路段,
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不會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卻遇有上
訴人自其左前側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係屬猝不及防
,揆諸上開意旨,其就系爭事故自無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
在。是原審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核無違誤。從而,上
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三)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30,37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
參(本院卷頁161)。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已領
取之30,372元以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89,394元(
計算式:319,766元-30,372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89,394元,及其中232,198元(計算式:262,570
元-30,3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附
民卷頁3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57,1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4日(原審卷頁3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