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陳禹安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潘梅芳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就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29日基院雅民月113建15字第0
8244號函囑託台北市商業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事項,依前
開鑑定機構民國114年6月4日(114)設學會字第11400118號
函(如附件一),提出鑑定所需資料。
二、被告應就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29日基院雅民月113建15字第0
8244號函囑託台北市商業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事項(如附
件二),依前開鑑定機構指示,容任前開鑑定機構所屬人員
進入酒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房屋,並配合鑑定人員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按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
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
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
,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
提供意見;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
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
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282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29日基院雅民月113建1
5字第08244號函囑託台北市商業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下稱本
案鑑定機構)就附件二所示事項為鑑定,本案鑑定機構為善
盡職責,自有向原告調取所需圖說、照片及用料說明等佐證
資料,並派員進入酒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酒語公司)
所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勘驗現場之必要。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佐證資料;
被告則有拒絕本案鑑定機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鑑定之情事,
此有本案鑑定機構114年7月15日(114)設學會字第1140013
6號函在卷可稽,均有違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37條所定訴訟協
力義務。而被告固陳稱系爭房屋為酒語公司所占有使用,其
「個人」對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並無權利可言,無立場表示
同意或拒絕鑑定云云。然被告目前係酒語公司之董事負責人
(按:該公司事實上亦僅有被告與訴外人謝錦宗等2名股東
),且依該公司章程規定,具有執行業務並代表酒語公司為
意思表示之權限,此有酒語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基於酒語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本
有決定是否開啟系爭房屋並容認本案鑑定機構人員履勘現場
之權,是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爰此,茲命兩造應按本案
鑑定機構指示,配合辦理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項。 如兩造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件一: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14年6月4日(114)設學會字第11400118號函(如後附影本)】【附件二:本件本院囑託鑑定事項】
㈠原告有無完成如附件報價單(按:即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 程出具之報價單)所約定之項目?
㈡原告完成之實際施作項目、數量及其價值為何?㈢承前,原告完成之實際施作項目,有無功能、效用或品質之瑕 疵?如有瑕疵,能否修補?修補瑕疵之方法及所需費用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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