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保險簡字,113年度,9號
KLDV,113,基保險簡,9,2025070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馥讌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9,3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向被告公司投
保遠雄人壽新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第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自112年12月2日起因
右側乳房12點鐘方向有腫瘤進行乳癌手術住院治療,分別支
付新臺幣(下同)53,214元(112年12月2日至12月8日住院
醫療費用)、57,995元(113年1月18日到1月19日住院醫療
費用)、62,315元(112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住院醫療費
用)、57,474元(113年3月9日至3月10日住院醫療費用)、
58,320元(113年2月16日至2月17日住院醫療費用),以上
合計289,318元。故原告自113年1月起,針對上述乳癌疾病
之醫療與住院等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
保險金。
 2.然被告以原告曾於110年3月28日在基隆市立醫院檢查出乳房
腫瘤,認原告係就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所發生之疾病申請理
賠,而以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之
約定拒絕理賠。按被告所稱原告於110年3月28日檢查出之乳
房腫瘤,乃原告參加衛生所巡迴攝影檢查,檢查後基隆市立
醫院通知原告複查,原告即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基隆市立
醫院進行超音波檢查,而據110年10月21日超音波檢查報告
所載,該次檢查結果為「雙側纖維囊腫變化」,根據BI-RAD
S分級,屬於良性發現,尚不需做任何處置,醫生建議定期1
-2年檢查即可,並非「疾病」,是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檢
查時並未罹患乳癌疾病。
 3.次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
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
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疾病雖發生於保險契約生效前,
惟於訂約之際,外表並無跡象可見而為被保險人所知不者,
應以被保險人發現或不能諉為不知時,判斷被保險人是否已
在疾病中。原告加保前並未發生乳癌疾病,亦無因乳癌疾病
之就醫紀錄,投保時也無外表可見徵象之乳癌疾病,被告未
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已有外表可見徵象之乳癌疾病,被告不得
以保險法第127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拒絕
理賠保險金。
 4.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於110年3月28日基隆市立醫院乳房攝影檢查報告中即記
載:「Impression: Rightbreast architexture distortio
n, ultrasound study is recommended.」(譯:右乳房結
構變形,建議進行超音波檢查),以及原告112年11月9日於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下稱三總基隆分院)就醫時之記載:
「palpablemass over the right breast for years.Previ
ous breast sonoshowed breast tumor since 2-3 years」
(譯:右側乳房有可觸及的腫塊已持續數年,先前的乳房超
音波檢查顯示自2-3年前即存在乳房腫瘤)等語,足認原告
於110年3月28日以前即知悉其右胸部存在「腫瘤」。
 2.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於112年12月11日於三總基隆分
院經超音波檢查,確定該腫瘤為惡性,而該惡性腫瘤與原告
於110年3月28日即投保前檢查所發現之腫瘤位於相同位置,
兩者存在醫學上之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係於110年3月28日即
知悉其乳房存有腫瘤,僅因其遲至112年12月11日方針對該
腫瘤進行檢查,始知該腫瘤為惡性腫瘤。
 3.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日期為111年2月10日,原告
既於110年3月28日知悉乳房存在腫瘤,可認原告於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之前,即已知悉其右側乳房有病變之事實,又於客
觀上已罹患乳癌疾病,是依保險法第127條及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於投保前已有同一疾病之發生,被
告就原告於投保前所生之疾病,自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
 4.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僅於「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時,始需負擔年息10%
之遲延利息,此乃民法第203條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是因
兩造間對於「疾病」之定義以及本件是否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存在爭議,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所患乳癌並非
保前疾病,是本件情形自應於當事人循正當途徑確認爭議後
,再由被告給付保險金,始為妥適,且被告基於維護全體被
保險人之利益下,不宜逕為保險金之給付,故被告無「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情形,應無適用保險法第34條
第2項之餘地。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獲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嗣自112年12月2日起就右側乳癌疾病進行手
術治療,並自113年1月起,針對乳癌疾病之醫療與住院等費
用,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然被告以原告係屬「保前疾病
」為由拒絕理賠等情,業據提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書函)、基隆市立醫院音波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病理部病理檢查報告
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而被告就倘原告無帶病投保情形,被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住院醫療費用289,318
元,均應全額給付保險金之事實不爭執,合先敘明。
 2.按保險法第127條固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惟
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
,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倘被保險人
未悉自己罹病,保險人尚不得依據上開規定免責(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前開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屬於健康保險
契約保險人法定特別免責事由,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
者,須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保險事故之疾
病為其要件,此項免責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是
被告主張原告於投保前已罹患右側乳癌疾病,且已知或難諉
為不知罹患右側乳癌疾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
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3.被告固以原告於三總基隆分院就醫時其病歷資料記載:「pa
lpablemass over the right breast for years.Previous
breast sonoshowed breast tumor since 2-3 years」(譯
:右側乳房有可觸及的腫塊已持續數年,先前的乳房超音波
檢查顯示自2-3年前即存在乳房腫瘤),認為原告於110年3
月28日於基隆市立醫院進行乳房攝影檢查時,已知悉其乳房
有腫瘤,僅因原告未曾進一步檢查,故未能確認該腫瘤係良
性或惡性,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客觀上已罹患乳癌云
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8日參加衛生所巡迴乳房
攝影檢查,檢查結果有發現其右乳房7點鐘方向有疤痕,此
乃30幾年做脂肪瘤切片檢查留下的疤痕,之後基隆市立醫院
一直打電話要其去做複檢,因為基隆市立醫院是跟衛生局聯
合,所以其於同年10月到基隆市立醫院做乳房超音波檢查,
檢查後,醫生告知其右邊乳房是「良性」,之後就沒有再去
檢查等情,並有基隆市立醫院110年3月28日MG報告、110年1
0月21日超音波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97頁),
而上揭MG報告乃建議右側乳房要進行超音波檢查,是以原告
主張其是因乳房攝影檢查後,才去基隆市立醫院進行超音波
複檢乙情,應堪屬實可採。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於11
0年10月21日在基隆市立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複檢結果為論
據,是本院據此檢查結果「良性發現」乙事,函詢基隆市立
醫院下列事項:「二、「良性發現」是何意?是否屬疾病?
三、依該次超音波檢查結果,是否日後應定期檢查或治療(
如應定期檢查,多久檢查一次)?四、其後,病患有無因「
良性發現」前往貴院進一步檢查或就診?五、又病患於112
年12月間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罹
患右側乳管侵襲癌,位置為右側12點鐘方向(如附件二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見本院第197頁至207頁),請問該乳癌
位置是否與110年10月21日超音波檢查位置有關連?」等,
基隆市立醫院於114年3月12日以基醫行壹字第1140000162
號函覆:「(一)良性發現是依照全世界打報告的依據Bira
d system,分為category0.1.2.3.4.5.6,category 2 是良
性發現,即無異常的發現,可能是纖維囊腫、良性鈣化等正
常發現,這個報告是全世界通用,適用於各科醫師判讀。(
二)該病患於110.10.21超音波並無長瘤,都有跟病患說半
年至一年要回診定期檢查。(三)該病患於110.10.21後於
本院無就診紀錄。(四)110.10.21的超音波並無長瘤,所
以與112年診斷無關。」等語,足徵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進
行複檢時,其乳房「良性發現」之狀態並無「長瘤」之異常
,非屬「疾病」,至為明確,且與原告於112年12月間至三
軍總醫院治療右側12點鐘方向之乳管侵襲癌無關,是被告上
揭抗辯,核屬無據。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保險法
第127條帶病投保情形,則被告主張以保險法第127條免責,
自非可採,應無理由。是以,被告既對倘原告未有第127條
帶病投保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289,318元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89,31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其未給付保險金,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是原告不得以保險法第34條請求年息10%之遲延利息
云云,惟所謂「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係指保人因故意
或過失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意。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以考古的方式挖掘原告過往健康狀況資料,以期尋找得以
免責的蛛絲馬跡並援引上揭法條免責,被告所為挑剔有違原
告之合理期待及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而原告起訴請求裁
判,係針對被告之拒絕給付此一爭議,請求法院依法決斷,
則倘原告勝訴,足徵被告拒絕給付為無理由,自屬故意不依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之訴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
34條第2項請求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