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46號
聲 明 人 張文炳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慧珠 住○○市○○區○○街000號
本件債權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吳俊杰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人張文炳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用地 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基地 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換言之,基地係被占用者,尚無該條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司法院69廳 民一字第0264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於 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 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於該優先購買權是否確 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基隆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伊願以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所拍定之價格,優 先承買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雖具狀到院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 ,然未檢附證明其為優先承買權人之最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土地租賃契約或其他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本院遂命聲 明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或其他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惟 聲明人僅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政建物 測量成果圖。故本院尚無從自形式上認定聲明人是否為民法 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從而 ,聲明人逕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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