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號
KLDM,114,金訴,41,202507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豐其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
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供作財產犯罪之風險,並能被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使其不易追查等用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一職,於民國110年4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火車站對面某餐廳,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向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審理中)收取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甲○○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謝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依玲」及「信
匯金融平台」對丁○○施用詐術,佯稱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可
以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如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內,復將贓款輾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丁○○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甲○○
於110年5月間某時與乙○○約定以3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之事實。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證明乙○○確實
有於110年5月間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交
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提供之元大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
065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告
訴人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個集作
字第112212825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後,旋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㈥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詐欺集團成
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詐騙告訴人丁○○金錢及洗錢之工
具。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沒有擔任收簿手,檢察官以收
簿手起訴被告,是因為誤會被告在偵查中說詞,113年7月4
日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因為他打麻將是在我洗車廠內,一定
會經過我』被告的意思係說他當下在洗車廠內打麻將,證人
乙○○及丙○○到場要交付帳本給老闆邱冠憲,會從旁邊經過被
告,並不是由被告轉交的意思。證人乙○○跟丙○○說詞反覆,
感覺是要誣陷被告,希望讓丙○○卸責,因為乙○○及丙○○本來
是好朋友。乙○○於111年2月19日聲稱110年6月將中信帳戶交
給被告,地點在基隆火車站前餐廳,目的要作為投資虛擬貨
幣分紅,丙○○於111年2月27日表示111年6月與乙○○吃飯時,
遇到被告,因此將乙○○介紹予被告認識,並且發生前開所述
情形。從兩人說詞,乙○○是第一次認識被告,怎麼會第一次
見到被告就把帳戶、提款卡帶在身上。乙○○於111年10月5日
證稱110年6月將帳本出借給被告,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丙○○
於110年10月26日表示,110年6月間和乙○○一起唱歌時,認
識被告,同時,乙○○並將帳戶交給被告,從此兩段陳述可知
,證人說詞反覆,一下說吃飯、一下說唱歌認識。乙○○於11
3年8月12日表示透過丙○○在打麻將時認識被告,因為欠被告
3萬元所以將帳戶交給被告,這表示乙○○有第3個版本的說詞
。乙○○原本說卡片交給被告,從110年6月至10月間都是由被
告持有,隨後經檢察官調閱紀錄後,發現乙○○曾經在110年7
月15日聲請卡片掛失補發新卡,隨後檢察官問乙○○時,乙○○
改口稱後來有新卡再給被告,之後又在113年8月12日再改稱
是交給一個『阿睿』之人,足證乙○○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從上
開事證可知,實際上應是丙○○才是收簿手,他向乙○○收取帳
本後交給邱冠憲,只是因為丙○○想要推諉卸責,才會夥同乙
○○誣陷被告。丙○○在本案發生前,就曾經有提供帳本之前科
。乙○○與丙○○於偵查、審判中所述,關於乙○○交交付帳本給
被告的情形,數次說法不同,足證其等證詞不可信。乙○○不
會記得他的本案系爭中信帳戶號碼,所以並沒有辦法證明乙
○○有將系爭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佐以丙○○的說法,丙○○不知
道中信帳本長什麼樣子,丙○○證稱他只有看到乙○○交1個本
子給被告,不包含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與乙○○說法顯然不
符。乙○○表示,他在提款卡掛失後有提領20萬交付給被告,
實際上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掛失後根本無20萬,無
從提領、交付20萬給被告。觀之乙○○手機可知,乙○○與被告
的第一通之通聯紀錄是在110年10月5日,顯然在110年6月很
久之後才發生的,此部分可參酌乙○○與丙○○的LINE通聯,上
面顯示乙○○與丙○○的第一次的語音紀錄是110年5月13日,顯
然這段時間乙○○沒有換手機,所以乙○○也沒有刪除與被告的
通聯紀錄,足以證明乙○○與被告第一次電話是在110年10月
才發生,與乙○○證述在110年6月有通聯的情形完全不符。乙
○○說他將卡、帳本、密碼裝在透明塑膠袋給被告,此部分與
丙○○所述完全不符,丙○○稱乙○○從袋中拿出,只有一本本子
,足以證明乙○○、丙○○說詞反覆不一,無從證明被告有罪。
依乙○○與丙○○的LINE對話,乙○○說本子需要什麼資料傳給我
,丙○○回答身分證印正反面、提款卡、存摺、印章,顯然丙
○○在指揮乙○○出售銀行帳本,丙○○很清楚出售帳本所需要的
東西,足以證明丙○○本來就是出售帳本或擔任收簿手,他很
清楚他再協助詐騙集團犯案,丙○○跟乙○○說,對方在我身旁
,預付卡不能打,銀行密碼不對,更足以證明丙○○就是詐騙
集團的收簿手。丙○○跟乙○○說銀行如果打電話問你,你說「
在玩虛擬貨幣」、「自己玩的」、「自己在使用」、「金額
流量可能加大」,顯見丙○○指揮乙○○犯案。丙○○說「簿子明
天會交代人拿過來」、「約9點」、「你先在家裡我再打給
你你再出門」,這是丙○○在指揮乙○○犯案的行為。參照乙○○
與丙○○的對話紀錄,可知實際上係丙○○在指揮乙○○出售帳本
,該帳本、卡片均是由乙○○交給丙○○,卡片就在丙○○手上,
是由丙○○去ATM臨櫃提款,發現沒有辦法提,由此可證明,
系爭中信帳本不在被告手上,而是在丙○○手上,因乙○○與丙
○○是多年好友,乙○○不願意咬出丙○○,反而誣陷被告。證人
丙○○、乙○○說詞前後矛盾,與電話紀錄有所牴觸,顯然係乙
○○為維護實際犯罪之人丙○○,而刻意誣陷無辜的被告。檢察
官不能舉證排除合理懷疑,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惟
查:
 ㈠依證人乙○○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丙○○於110
年7月10目10時33分,拍攝交易明細後傳送予證人乙○○,並
向證人乙○○表示「你掛失卡片」,於2日後即同月12日10時4
6分,又傳送「你過去辦了嗎」、「對方一直在催」予證人
乙○○,再於翌日即同月13日15時13分傳送「小曲在問你辦好
了沒」等訊息,而證人丙○○就此雖表示忘記「小曲」是何人
,然證人丙○○亦稱:「(在庭被告甲○○有無跟你借過帳戶)
有(原因為何?)也是投資虛擬貨幣(你的帳戶交給何人?
曲家焌(當時你是否親自拿給曲家焌?)是(你方稱你上
海商銀交給曲家焌,也說被他害,前面上海商銀案件時有無
跟任何一個法官或檢察官說過你帳戶是交給曲家焌?)忘記
了(你當時說是交給何人?)我跟檢察官說投資虛擬貨幣怎
樣,他有拿什麼給我,結果檢察官問我好像不太懂,就起訴
我(從你前案紀錄顯示,你有上訴嗎?)是被告叫我上訴的
,他一直都不負責,因為他之前跟我說投資一定沒問題,結
果就出問題了(你有無跟任何一位法官說過你帳戶交給何人
?)沒有,被告叫我前面先不要講,說這是安全的,就拿虛
擬貨幣的資料去上訴,說這個沒問題,是正常的,不是洗錢
詐騙,結果就出事了(你有無跟法官說過你帳戶交給何人?
)我不知道有沒有講,我忘記了」等語,而自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可知證人丙○○就其涉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上訴時,當庭向法官表示上海商銀帳戶是
交給「小曲」使用,有該判決可查,準此,堪認證人丙○○於
上開LINE對話中向證人乙○○所提及之「小曲」,確為被告甲
○○(原名曲家焌)。證人乙○○、丙○○所述前後不一之部分,
多係旁枝末節,與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而人之記憶隨
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亦屬事理之常。證人乙○○、丙
○○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之相隔時間非短,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原貌完全呈現。證人乙○○、丙○○對於
被告是如何向證人乙○○拿取本案中信帳戶,證述情節大致相
同,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間隔過久而不復記憶,然佐以證人
乙○○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地向證人乙○○拿取本案中信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證人乙○○帳戶究竟是交給何人,被
告於偵查中先稱:「證人乙○○為了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帳戶交
給洗車場老闆『阿謝』」等語;後改稱:「證人乙○○是在我基
隆市南榮路洗車廠工作處給我老闆『阿憲』,真實姓名是邱冠
憲」、「(乙○○交給邱冠憲是透過你?)是,因為他打麻將
是在我洗車廠内,一定會經過我(有無與乙○○去辦帳戶約定
轉帳?)我記不清楚」等語;於審理中復稱:「(乙○○在你
面前把帳戶交給誰?)事情有點久(你在偵查中講了兩個人
?完全都忘記了?)我記不起來了(所以你現在忘記他在你
面前把帳戶拿給誰嗎?)是」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雇主究
竟是「阿謝」還是「阿憲」邱冠憲,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
於偵審中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洗車廠老關「阿謝」、「阿憲」
邱冠憲之相關資料,於審理時甚稱完全不記得證人乙○○是在
其面前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何人。參以證人乙○○及丙○○均稱
並無洗車場老闆「阿謝」、「阿憲」邱冠憲之人,準此,實
難認被告所稱之洗車廠老闆確實存在。再者,如被告與證人
乙○○之本案中信帳戶毫無關係,又怎麼會於偵查中陳稱「忘
記」是否曾與證人乙○○一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顯見被告上
開所辯,為臨訟虛構之詞,自難採信。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證人乙○○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證
人乙○○最早聯繫之時間為110年10月5日,顯然在110年6月很
久之後才發生的,而證人乙○○與證人丙○○的第1次的語音紀
錄是110年5月13日,顯然這段時間證人乙○○沒有換手機,所
以證人乙○○也沒有刪除與被告甲○○的通聯紀錄,足以證明證
人乙○○與被告甲○○第1次電話是在110年10月才發生,與乙○○
證述在110年6月有通聯的情形完全不符等情,認證人乙○○偵
審之證述內容為虛偽,然證人乙○○與被告係以行動電話為通
聯,與證人丙○○則係以LINE為通訊,「手機」與「通訊軟體
LINE」本即不同,所留存之紀錄亦不可能完全相同,自不得
逕相比較後,即推斷證人乙○○與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前全無
聯繫,自難執此遽認證人乙○○所述為偽。
 ㈣綜上,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證人乙○○拿取本案中信
帳戶後,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該
帳戶收取詐騙贓款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虛
妄,不足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發生時(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時收受證人乙○○本案中信
帳戶,嗣轉交他人後,於110年6月30日詐欺贓款轉入本案中
信帳戶並提轉出),被告29歲,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計程車業,顯然是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當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有遭不
法使用之虞,仍輕率將取自乙○○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
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
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
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
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時收受證人乙○○本案中信帳戶,
嗣轉交他人後,於110年6月30日詐欺贓款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並提轉出)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
用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係正犯或共犯未有說明,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向乙○○收
取本案中信帳戶,更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
不法份子使用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
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
得任何報酬、利益,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再者,告訴人因被告犯行
而受害之金額甚鉅,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收入約5萬至8萬,未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3、2歲),2歲由生母在帶,3歲小孩因出生時
腦麻,有重度障礙,目前住院中,每月支付醫療費2萬,被
告與母親同住,經濟勉持,及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 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轉,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 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方子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陳方盈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本案中信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6月30日 13時45分許 150萬元 110年6月30日 13時49分許 50萬199元 110年6月30日 13時55分許 30萬元 110年6月30日 13時51分許 50萬188元 110年6月30日 13時54分許 30萬185元 2 110年7月6日 13時47分許 150萬元 110年7月6日 14時3分許 20萬100元 110年7月6日 14時6分許 30萬元 110年7月6日 14時4分許 50萬200元 110年7月6日 14時5分許 39萬9,989元 110年7月6日 14時5分許 29萬9,98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