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金塘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金塘惟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緯、金塘惟各自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與暱稱「賴政憲」、「陳雅金」、「路遠」
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林佳緯、金塘各自擔任車手,佯
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政憲」聯繫李紅鶯,向李紅鶯佯稱:可下載如億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紅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2
年10月11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松鼎苑社區將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給林佳緯,林佳緯取款後並交付
由「路遠」先前傳送檔案,而由林佳緯在超商印製之「現金
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如億投資」、「財務部收訖
章」印文各1枚),而行使該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李紅鶯,林佳緯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
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李紅鶯復依指示於11
2年11月1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松鼎苑社區將10
0萬元交給金塘惟,金塘惟取款後並交付由「路遠」先前傳
送檔案,而由金塘惟在超商印製之「現金保管單」1張(其
上有偽造之「如億投資」、「財務部收訖章」印文各1枚)
,而行使該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紅
鶯。金塘惟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紅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之記載,
並補充證據:被告林佳緯、金塘惟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0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2
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堅稱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60、177頁、
本院卷第91、93頁),不論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
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
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億投資」、「財政部
收訖章」等印章,並持以蓋用在「現金保管單」而偽造該等
印章之印文,上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係直接向被害人詐騙之人,然被告2人依他人
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2人所為顯屬
該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告2人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
2人就其所犯各罪,即各與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而實行犯罪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中,此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
錄表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2、23頁),則關於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本院本不得就此罪嫌予以審判。本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述
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節,僅係在說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
團後而為本案犯行,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論述被告2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堪認公訴意旨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提起公訴,據上所述,關於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本院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㈣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已自白
犯罪,且因被告2人均堅稱渠等尚未自集團上游份子取得犯
罪所得,即遭警方查獲(見偵卷第160、177頁、本院卷第91
、93、100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取得犯罪
所得,依上述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2人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玆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騙取被害人錢財,且其所為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調解等犯後
態度,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之參與程度,被告2人所犯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審判中陳述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被告2人各當場交付予李紅鶯之 現金保管單各1張,雖經警扣案,惟該保管單已交付予李紅 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保管單僅係為取信於李紅鶯 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 被 告 林佳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塘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金塘惟各自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INE「賴政憲」、「陳雅金」、 「路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 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 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政憲」聯繫李紅鶯,向李紅 鶯佯稱:可下載如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紅鶯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於112年10月11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號之松鼎院社區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給自稱特派 營業員林佳緯,林佳緯取款後並交付偽造之蓋有偽造「如億 投資」、「財務部收訖章」印文之現金保管單收據1張,林 佳緯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李紅鶯復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0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號之松鼎院社區將100萬元交給自稱特派營業 員金塘惟,金塘惟取款後並交付偽造之蓋有偽造「如億投資 」、「財務部收訖章」印文之現金保管單收據1張,金塘惟 再將款項扣除3萬元之報酬後,剩餘之金額交付予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 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紅鶯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紅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經過及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2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包括如億投資特派營業員林佳緯、金塘惟之工作證)、如億投資之現金保管單收據2張 ⑴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分別交付100萬元款項與被告林佳緯、金塘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佳緯、金塘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面交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蓋有偽造「如億投資」、「財務部收訖章」印文之現金保管單收據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與 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林佳緯、金塘惟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 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被告林佳緯 、金塘惟有期徒刑各2年,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