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宏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許延梅」之人,「許延梅」自稱欲回臺灣與張
寶宏一起生活,需要金融帳戶匯款,開通外匯需要提款卡及
密碼等語,要求張寶宏提供金融帳戶。張寶宏可預見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街某統一
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許延梅」指定之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許延梅
」。嗣「許延梅」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褚芯蒂、陳姿伶、黃婕瑜、李婉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寶宏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許延梅」之人,她說她是香港人
要回來臺灣,她說錢不能匯款過來臺灣,要我把帳號傳給她
匯款使用,我就把提款卡寄給她,密碼我用LINE傳給她,我
交朋友而已,我沒有幫助他們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延
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5、15
4頁),並有被告與「許延梅」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9
3-104頁)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經告訴人褚
芯蒂(偵卷第27-28頁)、陳姿伶(偵卷第49-52頁)、黃
婕瑜(偵卷第65-70頁)、李婉萍(偵卷第77-78頁)於警
詢指訴明確,並有褚芯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帳戶明細(偵
卷第37-4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
05-10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供承:我和「許延梅」是網路認識的網友,我
在113年10月於FACEBOOK上認識,後續加了LINE,我沒有
辦法提供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和聯絡方式,我沒有跟他本人
見面,我在113年11月13日18時許,在7-11新金樂門市依
照「許延梅」指示之方式,以交貨便將金融卡郵寄出去,
我也不清楚寄給誰,只有說是給某個主任等語(偵卷第15
-16頁);於偵查中供承:我與「許延梅」在網路上認識
的,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資料,她說要我把提款卡
和密碼給她,她錢才可以匯款過來,我無法控管「許延梅
」不會將我的帳戶用於犯罪或不法用途,我沒有和她約定
報酬及歸還日期,提款卡她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給我等語(
偵卷第154-155頁)。可知被告實際上對「許延梅」之真
實身分一無所知,其與「許延梅」自113年10月認識後,
至其於同年11月13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延梅」,期
間不到1個半月,認識時間短暫,且雙方除FACEBOOK及LIN
E等網路軟體以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而被告於案發時
年滿56歲,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本院
卷第52頁),係智識正常及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
於此情形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延梅」
,等同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而無法控管對方使
用該帳戶之用途。
(三)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在與「許延梅」對
話過程中,於「許延梅」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曾
質疑「我本來跑人都很好湖處(應為「相處」。被告訊息
錯別字部分於括弧內更正,下同),偏偏純粹交朋友我也
無騙人,害人的意思,就是有人要搞的那麼複雜,鬧的雙
方不愉快,本來我這輩子最痛恨是看(香)港人,8月份
才被騙財,又騙感情,最近才想閍(開),不在(再)憂
鬱,從(重)新過日子了,又碰上,真倒楣」、「你能給
我承諾,閘(開)通後不會再要做什麼我個人的東西,若
還要別怪我不理你們了」 、「我給了你們密碼,就隨便
你們要做什麼,有問題我也是會知道的」、「你們的舉動
和做事情讓人家質疑」(偵卷第93-97頁)。另被告於審
理供稱:(問:你與「許延梅」聊天時,有提到你在8月
份時被騙財被騙感情是何意?)我在113年8月也有被騙沒
有報案,一樣是在網路上交友,對方要我買禮物送她,要
我繳禮物運費,還有談到要過來臺灣和我結婚,要付婚紗
錢,但我只有繳禮物的錢和運費而已,對方說到了機場被
隔離,因為感染要請我幫她買抗病毒的藥,我一直拖,因
為我沒錢,然後對方說要跟另外一個男生在一起,就沒有
跟我聯絡,我感覺被騙就沒回她了等語(本院卷第49頁)
。由上可知,被告並非初次在網路上與人交友,且在本案
發生不久前,曾有網路交友受詐騙之經驗,並於上揭對話
中懷疑「許延梅」要求其提供密碼之目的,顯見被告確實
明白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許延梅」,可能有觸法風險
。從而,被告明知其與「許延梅」僅是網友,毫無信任基
礎可言,有再次遭受網路詐騙之可能,卻罔顧此種風險,
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延梅」,其主觀上
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及洗錢,顯已預見,但仍
心存僥倖而予以容任,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
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
向。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褚芯蒂 褚芯蒂於臉書刊登販售保溫箱產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向褚芯蒂佯稱:已下單購買保溫箱產品,惟需依照提供之7-11賣貨便網址匯款及第三方實名認證,始能收到款項等語,致褚芯蒂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6日16時23分許,2,995元 2 陳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6時許,向陳姿伶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88,888元,惟需依指示匯款至華山基金會,始能收到中獎款項等語,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6日16時34分許,8,997元 3 黃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3時許,向黃婕瑜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大獎,惟需依照提供之網址匯款及作儲值ipass money認證後,始能收到中獎款項等語,致黃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 49,999元 113年11月16日16時9分許, 49,985元 4 李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12時37分許,向李婉萍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128,888元,惟需依指示匯款及作帳號測試後,始能收到中獎款項等語,致李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6日16時37分許, 17,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