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 918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美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約定以每一帳號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1時38分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江美淑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婷婷、陳巧瑜、蕭明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美淑於審理時固坦承將玉山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
方要求我要寄提款卡給他們,說有津貼,寄一張提款卡給50
00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合庫帳戶 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提領
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楊婷婷、陳巧瑜、蕭明賢、被害人陳
亮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楊婷婷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假APP截圖、假收據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
訴人陳巧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
陳亮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
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蕭明賢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存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抗辯,惟公司營運本應使用其公司帳戶做
為資金進出之管道,當無使用私人,甚至非公司職員之私人
帳戶進出資金,紊亂公司帳務之理。復以公司營運如有所得
自應繳稅,借用私人金融帳戶以逃避應納稅捐義務之行為,
顯屬非法不當之行為,當非正當公司正常營運所應採取之營
業行為。被告身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亦有工作經驗
,其聽聞對方向其表示欲使用其帳戶以逃避應納稅捐等法定
義務時,即應警覺對方並非正當營運之公司為是。參以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
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
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
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
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工廠醫療器材組裝工作等情,是其對於對方所為前
開明顯異於常情之借用帳戶說詞,自難諉為不知其中有異。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他跟我要提款卡時我就覺得奇怪
。有一點懷疑。對方很積極的向我要帳戶,所以我覺得怪怪
的」、「(是否擔心遭不法利用?)有」、「(既然如此,
為何還要把提款卡交出去?)當時缺錢急著要工作」、「(
知道你這樣做是任由他人使用你提供的帳戶嗎?)知道」、
「(對於暱稱『葉姿綺』或其所述有無做何查證?)沒有」、
「(你心中既然存疑,也沒有查證跟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
經營之正當人士,是否預見對方可能為問題人士?)我有想
過對方是不是騙我,但我無法查證」、「(是否急需要零用
金,即使交付時心中有所擔心與懷疑,仍將金融帳戶交出?
)我想貼補家用」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260、2
61頁),顯見被告為求兼職增加收入,而無視前揭顯而易見
之風險,逕行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而其提供玉山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
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不法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
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婷婷 113年9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楊婷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3日 10時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23日 10時2分 10萬元 2 陳巧瑜 113年9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巧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4日 9時57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9月24日 9時59分 5萬元 113年9月24日 10時5分 5萬元 3 陳亮宏 113年9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被害人陳亮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5日 9時21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9月25日 9時23分 2萬元 4 蕭明賢 113年9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蕭明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3日 11時33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