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8號
KLDM,114,金訴,23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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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阿飛」、「辛」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
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公訴),負責假扮幣商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嗣乙○○即與「阿飛」、「辛」及其他不詳身
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8日
起,以LINE向甲○○佯稱:透過「JOYBIT悅比特交易所」APP
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
於113年12月10日9時22分、113年12月11日9時19分、113年1
2月16日16時33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27巷果菜市場
停車場、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27巷果菜市場停車場、基隆
市○○區○○街00號對面公車站牌前,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6萬元、30萬元、100萬1,834元給乙○○,本案詐騙集團
旋將31222USDT、8955USDT、30040USDT轉至甲○○電子錢包,
甲○○再依指示將USDT轉至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之錢包地址,再
依指示將剩餘詐騙款項放在高鐵或捷運站廁所、天橋下橋墩
,乙○○因此而總計取得1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下稱114偵1913卷〉第21至30
頁、第93至95頁)。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14偵1913卷第9至14頁、第93
至95頁)。
 ⒊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114偵1913卷第31至
38頁)。
 ⒋買賣契約書(114偵1913卷第15至1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偵1913卷第63至6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偵1913卷第69頁)。
 ⒎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4偵1913卷第51至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飛」、「辛」等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接續犯:
  被告向告訴人3次取款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之一罪。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
符合控訴原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
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
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㈥本案無減刑之適用: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方式
擔任提領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236萬1,834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曾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賣水果及拆除工作,賣水果
薪2、3萬元、拆除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稍嫌過 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1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 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 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36萬1,834元固為洗錢財物 ,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 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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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