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9號
KLDM,114,金訴,15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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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
2號、第9679號、第99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75、第
32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進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即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約定港幣20萬元
之代價,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至基隆市中正區海洋大學附近某超商門市,寄送給
某真實姓名均不詳、暱稱「李明漢」(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之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許進強知有上開情形而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113偵
8862號卷第387-390、397-399頁;本院卷第136頁),且有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法院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於本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範刪除。
  ⒊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
則刪除該規定),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刑最重刑度為「
5年以下」,較現行法減刑後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論罪法條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雖漏載告訴人丙○○於113年7月1
1日10時10分許,亦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
,惟上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辰○○等1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
   ①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675、326
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告訴人午○○、戊○○遭詐欺之款項
,亦係匯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高達1,519,000元、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部分 ,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曾獲得任何報酬 或對價之情,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均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違禁物,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本件告訴人等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難認被 告就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



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竟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提供本案三個帳戶,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等語(檢察 官業將上開犯罪事實敘入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起訴之範圍 ,雖漏未論以前開法條,然仍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涉犯上 開法條,本院依法應予審理)。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變更條號為第22條) 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件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 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 1 項論罪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辰○○(提告) 113年7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Daisy」之人向告訴人辰○○(起訴書誤載為郭宗其)佯稱:可與其見面約會,惟需先網路登記及匯款儲值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16時10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13日16時11分  9,000元 2 寅○○○ (提告) 113年5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梁博文」、「芯茹」之人,向告訴人寅○○○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5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陳伊夢」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5日 10時18分 150,000元 合庫帳戶 4 子○○ (提告) 113年4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張詩穎」之人,向告訴人子○○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0時28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4日10時29分  40,000元 5 卯○○(提告) 113年5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陳雯婷」之人,向告訴人卯○○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 9時40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12日 9時42分  50,000元 6 辛○○ (提告) 113年6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啟揚營業員」之人,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日 10時3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3日 10時3分  50,000元 7 丑○○(提告) 113年6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3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股友社」之人,向告訴人丑○○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 9時35分 10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11日16時43分  50,000元 113年7月15日9時16分 100,000元 8 癸○○(提告) 113年5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沈曉彤」之人,向告訴人癸○○佯稱:加入「https://www.ocuivkfi.com」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日 9時59分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 10時10分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13年7月3日 10時12分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9 庚○○ (提告) 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林詩怡」之人,向告訴人庚○○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5日10時11分  5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7月5日10時12分  50,000元 10 巳○○(提告) 113年4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楊婉茹」之人,向告訴人巳○○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日 9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 9時52分  30,000元 11 壬○○(提告) 113年5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趙欣怡」之人,向告訴人壬○○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9時38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2 丁○○ (提告) 113年6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王雪楠」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富國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日9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分) 2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5,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3日1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  30,000元 113年7月3日10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2分)  10,000元 113年7月3日10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3分) 3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 13 丙○○(提告) 113年6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林雅琳」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0日14時43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11日10時10分(起訴書漏載) 50,000元(起訴書漏載) 14 午○○ 113年5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欣蘭」之人,向告訴人午○○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0時23分 5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7月4日10時24分 50,000元 15 戊○○ 113年6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0時21分 100,000元 合庫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⒈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17-18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19-57頁) ⒉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寅○○○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65-80頁) ⒊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83-87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98、100、103-138頁) ⒋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141-143、145-146頁) ②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147-154頁) ⒌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157-159頁) ②告訴人卯○○提供之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161-191頁) ⒍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195-200頁) ②告訴人辛○○及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207-226頁)   ⒎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201-206頁) ②告訴人辛○○及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207-226頁) ⒏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229-231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233-281頁) ⒐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285-290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291-302頁) ⒑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305-308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309-320頁) ⒒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323-325頁) ②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329-331頁) ⒓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335-340頁) ②告訴人壬○○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341-348頁) ⒔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679號卷第13-17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9679號卷第28-44、49-59頁) ⒕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有何意見(113偵9992號卷第13-15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9992號卷第19-27頁) ⒖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4偵675號卷第11-15頁) ②告訴人午○○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14偵675號卷第19-20頁,併辦)  ⒗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4偵3260卷第17-19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114偵3260卷第21-26頁,併辦) ⒘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862號卷第349-352頁、113偵9992號卷第33-36頁) 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862號卷第353-356頁、113偵9679號卷第63-64頁) 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862號卷第357-359頁、114偵675號卷第23-25頁) 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862號卷第361-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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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