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8號
KLDM,114,金簡上,2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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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 年度基
金簡字第40號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己○○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
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準此,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但
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
,令告訴人乙○○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尚有未洽,而
告訴人乙○○雖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
仍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自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上利
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是倘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由丈夫負擔,已婚,
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
到庭之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甲○○為賠償。經核,原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且已
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只與到庭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賠
償損害等量刑因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惟原審於114年2月20日
於進行審理程序前,已將審理傳票合法送達告訴人乙○○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所,並於113年12月23
日即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卷第37頁),然告
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到庭,難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
間無賠償乙○○之意願;參以損害賠償乃民事問題,告訴人乙
○○本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
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甲○○。




  事實及理由
一、己○○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以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無證 據顯示己○○已實際取得報酬),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 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自稱「林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林思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 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案經丙○○、戊○○、甲○○、丁○○及乙○○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丁○○及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交貨便寄件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㈣、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 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 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由丈夫負擔,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之權益,並督 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方式,對其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3年4月16日13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龔品允」假意購買,先向丙○○佯稱:丙○○之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無法下單,可問LINE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LINE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匯款才能解除訂單凍結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5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戊○○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以臉書暱稱「Ain Ain」出租房子之人,向戊○○佯稱:需先匯款8,000元才能看房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甲○○ 113年4月12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楊宗興」之人,先向甲○○佯稱:抽中一筆11萬元獎金,但因防火牆阻擋,獎金無法匯出,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藉故稱須購買點數卡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4 丁○○ 113年4月13日許 以臉書暱稱「王思瑤」之人,先向丁○○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4分許 3萬7,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乙○○ 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 以臉書暱稱「曾景蘭」之人,先向乙○○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13時03分許 4萬8,123元 附件: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43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
聲請人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送達        址)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案件,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23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6時12分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施又傑
  書 記 官 陳禹璇
  通   譯 羅云吟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甲○○到
  相 對 人 己○○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3 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2 期給付三   萬五千元,第3 期給付三萬元。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   20日前,匯款每月金額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帳戶(戶名:陳麗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禹璇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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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