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3號
KLDM,114,訴,83,2025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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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迪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若迪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三級毒
品進口)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6月6日下
午4 時宣判;因本案辯論終結前夕,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共犯
鍾昀達(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而共犯鍾昀達否認犯
罪,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訂於114年6月18日下午2時30
分),鍾昀達是否成立犯罪、構成共犯,與本案被告王若迪
之犯罪事實至為關連,而鍾昀達部分之交付詰問程序原訂於
114年6月30日,並預定是日辯結;惟鍾昀達之辯護人當庭又
聲請勘驗,故未能辯結,本件亦因之無法如期宣判,為免程
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
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至該案辯論終結
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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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