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毅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詩豪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60號、114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詩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宏毅與連偲維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不詳時間,在電話交
談過程因故發生爭執,胡宏毅因認連偲維語氣不佳,遂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林詩豪前來助陣,林詩豪即於同年11月10日
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胡宏毅居所會合
。待胡宏毅與林詩豪商議妥當,即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由胡
宏毅攜帶棒球棒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
詩豪攜帶西瓜刀1把並駕駛AGK-1879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連
偲維住宅,途中適見連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副駕駛座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胡宏
毅與林詩豪遂調轉車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先由胡宏毅駕車超越並
強行擋在連偲維自小客車前方,連偲維因恐撞上造成車輛毀
損及身體受傷,遂緊急煞車停在路邊,林詩豪則駕駛自小客
車停在連偲維自小客車後方,以強行夾擊方式妨害連偲維駕
車離去,嗣車輛均停下後,胡宏毅即攜帶球棒下車走向連偲
維,連偲維見狀亦打開車門下車並面對胡宏毅,林詩豪隨即
持西瓜刀自連偲維後方趨前,以西瓜刀揮砍連偲維頭部及左
手腕1刀,造成連偲維左腕切割傷合併指伸肌腱斷裂、頭皮
深切割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連偲維受傷後自行駕
車返家,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並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偲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宏毅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連偲維警詢及偵查
證述,因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
等語,然本院以下引用證人連偲維之偵查中證述均經具結,
被告胡宏毅及其辯護人未指明證人連偲維於偵訊時之證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證人連偲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
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對質詰問
權,則依據前述說明,證人連偲維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
院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至證人連偲維警詢時證
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胡宏毅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
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胡
宏毅、林詩豪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毅、林詩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及第2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連偲維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46
0號卷【下稱偵卷】第295頁至第298頁;本院卷第204頁至第
211頁)、證人簡虹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295頁
至第298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大致相符,且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3年11月18日診字第1130019903號診斷證明書、被
告胡宏毅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聯絡人電話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詩豪全
戶戶籍資料、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
第6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
1頁;114年度偵字第836號卷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
第306頁)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胡宏毅所有之球棒扣案可證
。
(二)被告胡宏毅及林詩豪於審理時,對於被告林詩豪持刀砍傷證
人連偲維時所站位置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及第228頁
)。然證人連偲維於偵查證稱:被告林詩豪是從我後面砍我
,我跟被告胡宏毅是面對面(見偵卷第296頁)等語;復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下車看著被告胡宏毅,後來另一個人
就從我後面砍下去,應該是砍1刀,被告林詩豪是往我後面
砍,主要是砍頭,手是被削到(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等語明確;再參以證人連偲維於本院審理時,經合議庭當
場確認其傷勢傷痕位於後腦頭部,有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2
22頁及第239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連偲維所述被告林詩
豪係從其後方對其揮砍一節,堪可採信,被告胡宏毅所稱被
告林詩豪站在他旁邊、被告林詩豪辯稱其站在證人連偲維正
面,違反常理,無從採信,且前述爭執均無解渠等共同傷害
犯行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宏毅、林詩豪明知鋒利西瓜刀砍向人
體,將造成巨大傷口及大量失血結果,極可能危及生命,猶
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故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
等語,渠等辯護人亦同此理由置辯。經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證人連偲維於本院證稱:當時我下車看著被告胡宏毅,後來
另一個人就從我後面砍下去,應該是砍1刀,被告林詩豪是
往我後面砍,主要是砍頭,手是被削到,他們砍完就走掉了
,我是最後1個走的,當下流很多血,被告林詩豪應該是挺
被告胡宏毅,被告胡宏毅應該不會因為口氣不好要殺我(見
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等語明確。綜合考量被告林詩豪
與證人連偲維無嫌隙舊怨,被告胡宏毅與證人連偲維則為多
年相識之朋友(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2人實無致證人連
偲維於死地之動機,且被告林詩豪實際動手僅1刀,固造成
相當傷勢血流不止,然並無持續攻擊,證人連偲維目前傷勢
癒合,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是雖認被告2人當日攜帶球
棒、刀械主觀上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然
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2人及
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
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胡宏毅、林詩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
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
第201頁至第202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以車輛攔下告訴人,繼而
遂行傷害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強制及傷害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宏毅、林詩豪正值青
壯年,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當知悉如何與人相處及應對
衝突,被告胡宏毅與告訴人原為相識朋友關係,竟僅因口角
衝突,即攜帶棍棒與被告林詩豪一同尋找告訴人談判,繼而
逼車、發生本件傷害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應予以非難
,且其為本案衝突主導角色,自應對結果負較大責任;又被
告林詩豪與告訴人僅幾面之緣,於本案對告訴人並無仇怨,
僅因被告胡宏毅相約,即攜帶刀械赴約並動手砍傷告訴人,
其手段凶狠亦不待言,行為自不宜輕縱;復告訴人所受傷勢
在頭部,屬人體重要器官,當下所生傷勢非屬輕微,幸告訴
人經急診及時救治而康復;而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強制及傷
害犯行,然至本院判決前並未具體賠償告訴人(被告胡宏毅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33頁)
,難認被告2人有對其行為進行賠償或彌補;再斟酌被告胡
宏毅、林詩豪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30頁)及被告2人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7頁)
、行為分擔、衝突原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胡宏毅所有,攜帶至本案現場,為傷害 犯行預備之物,雖未實際使用,仍依刑法第38條之2巷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胡宏毅所有,為被告胡宏毅與被告 林詩豪聯繫本件強制及傷害犯行所用,業經被告胡宏毅於本 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未扣案之西瓜 刀1把,為被告林詩豪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述 手機及西瓜刀均為日常易得、替代性高,復無證據證明現猶 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