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弘
夏侯龍
趙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侯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趙泳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楊江弘、夏侯龍、趙泳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4人,均明知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共同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
時許,先由趙泳源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
北市○○區○○街00號工地及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不詳某工地載
運建築廢棄物後,夏侯龍、趙泳源及「阿志」即搭乘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楊江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113年9月5日凌晨0時56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武聖
橋旁空地棄置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楊江弘、夏侯龍、趙泳
源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江弘、夏侯龍、趙泳源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基隆市環境保
護局廢棄物清理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廢棄物照片、租車相關文件、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25頁
至第39頁)、被告夏侯龍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73頁至第181頁)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
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
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江
弘與其員工即被告夏侯龍、趙泳源,均明知自己無清理處理
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154頁),仍以貨
車共同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基隆市安樂區武聖橋旁空地棄置之
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其被告3人與「阿志」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
被告3人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本案所清除者,乃
營建混合物(見偵卷第26頁),其惡性與收取暴利卻隨意棄
置之行為相較,應屬較低;又參以被告3人棄置之物品,均
屬無機質固體廢棄物(見偵卷第31頁),與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是本案查獲之
數量、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
且本件為警查獲後,已進行相關清除,有被告趙泳源提出之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2份及現場清理照片(見偵卷第1
45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查,幸未造成環境或土地之污染。
從而,綜觀被告3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
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智識
正常,當知悉自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且
不能隨意棄置廢棄物應屬常識,竟仍隨意丟棄清除本案廢棄
物,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有進行清
除所丟之廢棄物、坦承犯行之態度,應認被告有所悔悟並對
其所為進行彌補改善;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主從關係,暨被告3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江弘 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清除本案廢棄物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非被 告所有(見偵卷第37頁),復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