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號
KLDM,114,訴,2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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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昌


范垂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何林城


何俊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56號、第57號、第71號、第93號、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雙溪區三貂里第四屆里
長選舉候選人,丙○○為丁○○之配偶,其等均明知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
而為投票權人,竟為求使丁○○順利當遠,以虛偽遷徙戶籍方
式增加選舉權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施柏仲陳倉傑施柏仲陳倉傑所涉妨害投票罪嫌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丁○○)當選,明知施柏仲之不知情配偶何瑋萍陳倉傑
之不知情配偶林詩芳,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號
之6之事實,仍協議由丁○○將何瑋萍林詩芳之戶籍遷入上
址。嗣由施柏仲陳倉傑2人分別將何瑋萍林詩芳之國民
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付給丁○○,丁○○再於111年3月23日將
何瑋萍林詩芳之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何瑋萍林詩
芳各取得新北市雙溪區三貂里里長選舉(下稱三貂里里長選舉)
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加丁○○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果依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下稱瑞
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何瑋萍林詩芳編入111年11月2
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何瑋萍林詩芳
知悉丁○○於選前(即同年11月23日)遭檢警約談,未於投票
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㈡、丁○○、陳昱吟陳麗卿陳昱吟陳麗卿所涉妨害投票罪嫌
,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
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丁○○)當選,明知陳麗卿
未實際居住陳昱吟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7之事實,
仍協議由陳昱吟提供其所有上址供他人遷徙戶籍。嗣丁○○於
111年4月8日陪同陳昱吟陳麗卿之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
式使陳麗卿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加丁
○○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果依瑞
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陳麗卿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
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
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陳麗卿後,陳麗卿未於投票日前往
投票而未遂。
㈢、丁○○、丙○○與黃有珍(黃有珍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丁○○)當選,明知黃有珍並未實際居
住在新北市○○區○○○○○○00號之事實,仍共同協議由丙○○將黃
有珍之戶籍遷入上址。嗣丙○○於111年4月7日將黃有珍之戶
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黃有珍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人資格,以便增加丁○○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
市選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黃有珍編入11
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黃有珍後,黃
有珍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無未遂。
二、甲○○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雙溪區三貂里第四屆里長選
舉候選人,乙○○則係甲○○之子,其等均明知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
投票權人,竟為求甲○○順利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
加選舉權人,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林益田林益田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知林益田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
市○○區○○○○○0號之事實,仍協議由甲○○將林益田之戶籍遷入
上址。嗣甲○○於111年4月13日將林益田之戶籍遷入上址,以
此方式使林益田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
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林益田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
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
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林益田後,林益田未於投票
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㈡、甲○○、乙○○、邵明峰劉家保邵明峰劉家保所涉妨害投
票罪嫌部分,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
邵明峰劉家保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0鄰○○
0號之事實,仍協議由甲○○將邵明峰劉家保之戶籍遷入上
址。嗣由乙○○向邵明峰劉家保收取國民身分證件及印章後
交付給甲○○,甲○○再於111年7月1日將邵明峰劉家保之戶
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邵明峰劉家保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
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邵明
峰、劉家保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惟因邵明峰劉家保知悉甲○○於選前(即同年11月23
日)遭檢警約談,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㈢、甲○○、乙○○與何志雄何志雄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知何志雄並未實際居住
在新北市○○區○○○00鄰00○00號之事實,仍協議由乙○○將何志
雄之戶籍遷入上址,嗣乙○○於111年6月1日將何志雄之戶籍
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何志雄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
資格,以便增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
選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何志雄編入111
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何志雄後,何
志雄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㈣、甲○○、乙○○與黃玉明黃玉明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知黃玉明並未實際居住
在新北市○○區○○○00鄰○○0號之事實,仍協議由甲○○將黃玉明
之戶籍遷入上址,嗣由乙○○向黃玉明收取國民身分證件及印
章後交付給甲○○,甲○○再於111年6月1日將黃玉明之戶籍遷
入上址,以此方式使黃玉明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
格,以便增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
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黃玉明編入111年1
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黃玉明後,黃玉明
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㈤、甲○○、乙○○與蘇庥庭蘇庥庭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知蘇庥庭並未實際居住
在新北市○○區○○○00鄰○○00號之1之事實,仍協議由甲○○將蘇
庥庭之戶籍遷入上址,嗣由乙○○向蘇庥庭收取國民身分證件
及印章後交付給甲○○,甲○○再於111年6月1日將蘇庥庭之戶
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蘇庥庭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人資格,以便增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
市選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蘇庥庭編入11
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蘇庥庭後,蘇
庥庭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㈥、甲○○、乙○○與黃介泓黃介泓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知黃介泓並未實際居住
在新北市○○區○○○00鄰○○0號之事實,仍協議由甲○○將黃介泓
之戶籍遷入上址,嗣由乙○○向黃介泓收取國民身分證件及印
章後交付給甲○○,甲○○再於111年7月1日將黃介泓之戶籍遷
入上址,以此方式使黃介泓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
格,以便增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
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黃介泓編入111年1
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黃介泓後,黃介泓
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㈦、甲○○、乙○○、林祖榮劉庭嘉林祖榮劉庭嘉所涉妨害投
票罪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
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知林
祖榮、劉庭嘉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0鄰00○00號之
事實,仍協議由乙○○將林祖榮劉庭嘉之戶籍遷入上址,嗣
乙○○於111年7月1日將林祖榮劉庭嘉之戶籍遷入上址,以
此方式使林祖榮劉庭嘉各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
格,以便增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
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林祖榮劉庭嘉
入11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林祖榮
劉庭嘉後,林祖榮劉庭嘉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丙○○、甲○○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丁○○、丙○○之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4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4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調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並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陳倉傑、施伯仲於調詢、
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99-204、215-223、357-
366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第177-181、191-195頁)
、證人林詩芳何瑋萍於調詢(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
189-191、205-209頁)、證人黃有珍於調詢、偵查(111年
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83-188、357-366頁;111年度選他字
第77號卷㈢第33-39頁)、證人陳昱吟陳麗卿於調詢、偵查
(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63-167、229-238、357-366
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123-127、255-259頁)、證人
林益田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㈠第221-224
頁;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357-366頁;111年度選他字
第77號卷㈢第19-21頁)、證人邵明峰劉家保於調詢、偵查
(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41-50、323-330頁;111年度
選偵字第71號卷㈠第241-247頁)、證人何志雄於調詢、偵查
(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93-100、323-330頁;111年度
選他字第77號卷㈡第151-155頁)、證人黃玉明於調詢、偵查
(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㈠第211-219頁;111年度選他字第
77號卷㈡第21-2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323-330頁
)、證人蘇庥庭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
55-61、357-366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㈡第129-132頁
)、證人黃介泓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
25-33、323-330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㈡第49-52頁)
、證人林祖榮劉庭嘉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
號卷㈡第107-114、123-128、323-330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
7號卷㈡第175-178、195-19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甲○○、
乙○○、丁○○、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選偵字
第71號卷㈠第47-57、131-139、173-181、193-196頁)、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林益田黃玉明黃介泓、劉
家保、邵明峰蘇庥庭何志雄林祖榮劉庭嘉何瑋萍
林詩芳)(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㈠第59-61、67-69、75
-77、79-81、83-85、91-93、119-121、123-129、165-171
頁)、證人黃介泓蘇庥庭何志雄劉庭嘉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39、63-6
7、101、119-121、129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
陳麗卿)(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79-181頁)、第4
市長、第4屆市議員及第4屆里長選舉新北市○0000○○○○○○
區○○里○○○○○○○000○○○○○○00號卷㈡第239-256頁)、新北市政
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警勤區訪查通報單(林祖榮劉庭嘉
)、轄區三貂里戶籍遷入人口查訪表暨記事本副頁(林祖榮
何志雄劉庭嘉蘇庥庭黃玉明黃介泓邵明峰、劉
家保)(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㈠第107、111、123-125、1
31-137、159-161、183-185、227-237頁)、證人劉庭嘉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㈡第191-193頁
)、被告丁○○、丙○○傳送戶長楊月玲之戶口名簿照片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與阮靖惠阮紅豔LINE對話紀錄(
越南語)翻拍照片(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第209-212頁
)、住址變更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陳昱
吟)(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第239-24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妨害投票未遂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4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4人行為後為之,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4人行
為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甲○○就事實欄
二、㈠至㈦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㈡至㈦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三、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施柏仲陳倉傑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與陳昱吟陳麗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黃有珍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林益田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
告乙○○、邵明峰劉家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何志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㈣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乙○○、黃玉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蘇庥庭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㈥所
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與黃介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㈦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林
祖榮、劉庭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
、㈠至㈦所示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㈡至㈦所示犯行,各
係為使其於同一次選舉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公
正及純正性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起訴書就被告乙○○關於事實欄二
、㈥㈦所涉犯行,雖漏載同涉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未遂罪,惟起訴書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加記載,且與被告
乙○○前揭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犯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未遂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被告4人雖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
投票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
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
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被告4人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
,反無視國家規定,分別為使被告丁○○、甲○○順利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投票權人數,而為本案犯行,影
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危害,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與被告丙○○尚
育有一子女就讀大學中,需要撫養,另需幫忙照顧弟弟;被
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已婚;被告
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退休;被告乙○○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已婚,需要撫
養父母、母親罹有類風濕關節炎、另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
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被告丁○○、丙○○及甲○○並無前科、被
告乙○○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4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丁○○、丙○○為圖使被 告丁○○當選里長,被告甲○○、乙○○為圖使被告甲○○當選里長 ,觸犯刑罰,固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之處,然經此偵查及本 院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後,應足使其等知所警惕,再考量被 告4人行為雖不可取但惡性仍與大規模、有組織買票行為有 別,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方式及對該次選舉結果之影響等 情,本院因認被告4人本案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4人之行為,已對選舉之公 平性產生影響,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 被告甲○○、乙○○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 支付5萬元、4萬元,期能使被告4人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4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 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列 於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 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4人犯罪情節,併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對被告所科處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 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對被告為緩刑 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與同案被告 丁○○及陳昱吟陳麗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1 年4月8日陪同陳昱吟陳麗卿之戶籍遷入新北市○○區○○○○0 號之7,以此方式使陳麗卿取得投票權人資格,後因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約談陳麗卿後,陳麗卿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 遂,認被告被告丙○○就此部分同涉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先 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共同妨害投票罪未遂犯行, 係以被告丁○○、丙○○之供述、證人陳昱吟陳麗卿之證述、 被告丁○○、丙○○傳送戶長楊月玲之戶口名簿照片之手機畫面 截圖、被告丙○○與阮靖惠阮紅豔LINE對話畫面截圖、新北 市第4屆市長、市議員及第4屆里長選舉新北市第2469投票所 (雙溪區三貂里)選舉人名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㈡犯行,辯稱:伊沒 有參與這件事,伊不認識陳麗卿,雖然認識陳昱吟,但未請 陳昱吟提供新北市○○區○○○○0號之7地址供陳麗卿遷入,也沒 有陪同陳昱吟陳麗卿遷入該址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昱吟於調詢中稱:伊的戶籍是在新北市○○區○○○○0號之 7,伊父親在111年3、4月間有表示希望伊能夠回雙溪遷戶籍 異動,因為里長丁○○怕選不上,所以要遷一些人進來三貂里 投給他,111年4月8日由丁○○帶伊去戶政事務所遷戶籍相關 委託書等文件,伊父親跟丁○○關係較好,伊是依父親的指示 辦理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64-167頁)、偵查 中結證稱:調查官曾提示陳麗卿住址變更聲請書及委託書給 伊看,伊之所以會幫她遷戶籍,是因父親說他的好朋友丁○○ 要選里長,丁○○怕自己會落選,所以拜託伊父親。伊父親跟 伊說為了支持丁○○,要遷一些人到伊戶籍地,成為三貂里選 民,因為伊是戶長,需要戶長文件,才填寫委託書,當天是 丁○○陪同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等語(111年度選他字第7 7號卷㈢第257-258頁)、證人陳麗卿於警詢中稱:伊於97年 開始進入巧聖公司工作,伊老闆和丁○○原來就認識,伊因此 認識丁○○,丁○○在4月時,有來公司簽戶籍的事,伊同意後 ,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丁○○去辦遷戶口的事,因為伊也有戶 籍寄放的問題,所以才答應幫忙遷戶籍到丁○○選區等語(11 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230、235-238頁)、偵查中結證稱 :伊會遷入雙溪區地址是因丁○○在111年3、4月間在巧聖公 司跟伊說的,伊剛好也要遷戶籍,所以有將自己的身分證、 印章交給丁○○辦理遷戶籍,伊沒有問要遷到哪個戶籍等語( 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第126頁),互核證人陳昱吟、陳



麗卿上開所證再佐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陳麗 卿是巧聖公司會計,伊是公司股東,伊和陳昱吟的父親很熟 ,所以陳昱吟才會幫忙讓陳麗卿將戶籍遷入,是伊陪同陳昱 吟或陳昱吟的父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的,陳麗卿的部分和丙 ○○沒有關係,丙○○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及遷入戶 籍登記聲請書暨委託書(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79-18 1頁)可知,證人陳麗卿係因被告丁○○請託而同意將戶籍遷 入證人陳昱吟戶籍內址,且係將身分證、印章交予丁○○供其 辦理遷戶事宜,而證人陳昱吟則係因父親與丁○○為好友,為 使丁○○順利連任,要求陳昱吟讓他人(包含陳麗卿)將戶籍 遷入,且係被告丁○○於111年4月8日陪同陳昱吟前往雙溪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陳麗卿之戶籍遷入,被告丙○○並無參與或聯 繫之行為,從而,難認被告丙○○就陳麗卿虛偽遷籍之行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另公訴人所提被告丁○○、丙○○傳送戶長楊月玲之戶口名簿照 片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丙○○與阮靖惠阮紅豔LINE對話畫 面截圖(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第209-212頁)等件,則 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涉,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丙○○有 公訴意旨所指妨害投票未遂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同涉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就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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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