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建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商品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暱稱「謝博硯」之名義,於臉書「電腦零
件二手交易」社團刊登販賣二手手機螢幕之不實訊息,致陳
子欽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以為邱建凱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與邱建凱聯繫,並於112年8月31日凌晨0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邱建凱指定之不知情之
謝玉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
內(帳號詳卷,下稱謝玉玲郵局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謝
玉玲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
㈠被告邱建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下稱新北卷一〕第85-88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
頁、本院卷第51-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欽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謝玉玲、證人林源
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卷一第7頁正反面、第27-28頁、第
34-35頁反面)。
㈢謝玉玲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
款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玉玲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新北卷一
第8-18頁、第48頁正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情,為其是認在卷(本院卷第55
頁),是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
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二手手機螢幕之虛偽不實訊息,足認
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
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青壯年,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利用被
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後,
告訴人並未到場進行調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 拿取犯罪所得,並進而處分(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 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於事發當時所使用刊登於臉書社團之工具設備 ,並未扣案,此部分如予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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