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6號
KLDM,114,訴,12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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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靖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
一、魏靖慈為張秀華(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4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直銷下線人員。緣魏靖慈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向張秀華購買直銷商品,積欠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6,868元無力清償,魏靖慈明知無販售商品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1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以暱稱「魏靖慈」名義對外聯繫,並在網際網路公開 虛偽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商品之訊息,適有如附表 所示之李姵禛、林芷妍蘇妍華等人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魏靖慈聯繫後,誤信魏靖慈可如期交付 訂購之商品,致李姵禛等人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魏靖慈所提供之不知情之張秀華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秀華 中信帳戶)內,用以償還魏靖慈積欠張秀華之貨款。嗣因李 姵禛等人均遲未收到貨物商品,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姵禛、林芷妍蘇妍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靖慈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秀華李姵禛、林芷妍蘇妍華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張秀華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97 卷第41頁)、張秀華中信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897卷第143-151 頁、偵1315



1卷第27-32頁)、告訴人李珮禛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偵897卷第69-84 頁、偵13151卷第53- 68頁)、告訴人林芷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偵897 卷第97-102頁、偵13151 卷 第85-95頁 )、告訴人蘇妍華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 份(偵897 卷第113-116 頁、偵13151 卷第1 09-115 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 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 際網路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犯罪 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 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而 其各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2000元、9200元,犯罪所生之危 害尚非甚鉅。又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審判中表示 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然告訴人林芷妍蘇妍華均表示 路途遙遠,不願到庭,而告訴人李姵禛經通知並未到庭,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7-23頁)。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 且詐騙之金額非鉅,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本院卷第81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 度大學肄業、職業、家境富有(本院卷第78頁)、告訴人等 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7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已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主文 1 李姵禛 (提告) 113年10月23日 被告於臉書上以暱稱「魏靖慈」名義,在網際網路公開虛偽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告訴人李姵禛瀏覽前開網站訊息,與魏靖慈聯繫後,誤信魏靖慈可如期交付訂購之商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日18時34分  9,200元 張秀華之 中信帳戶 魏靖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芷妍 (提告) 113年10月5日 被告於臉書上以暱稱「魏靖慈」名義,在網際網路公開虛偽刊登販賣偶像小卡商品之訊息,告訴人林芷妍瀏覽前開網站訊息,與魏靖慈聯繫後,誤信魏靖慈可如期交付訂購之偶像小卡4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日20時6分   1,000元 張秀華之 中信帳戶 魏靖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妍華 (提告) 113年11月26日 被告於臉書上以暱稱「魏靖慈」名義,在網際網路公開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周邊商品之訊息,告訴人蘇妍華瀏覽前開網站訊息,與魏靖慈聯繫後,誤信魏靖慈可如期交付訂購之演唱會周邊商品5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日22時37分   2,000元 張秀華之 中信帳戶 魏靖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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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