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4號
KLDM,114,訴,12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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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茂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茂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冉茂均於民國113年4月9日凌晨0時許至同月15日凌晨0時許
,接受不知情之賴怡君委託,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進行
拆除、整理工程,冉茂均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將拆除產生之木材、家用等廢棄物(
下稱合本案廢棄物),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於上開受委託時間內不詳某日某時
,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新北市○里○○○○道路○○○○○○號:高農
分場57B7674BC23)隨即離去。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接獲檢舉並到場稽查,發現上情而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冉茂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賴怡君家中之廢棄物
是我接受委託去處理的,木頭是載到汐止分類場,石頭是載
到汐止山上的工地主任,我不知道賴怡君家的廢棄物為何會
出現在產業道路,室內沒有雜誌等物品(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0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113年4
月9日凌晨0時許至同月15日凌晨0時許,接受證人賴怡君
託,在新北市金山區山城路住宅進行拆除、整理、清運工程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
賴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62頁),並有證人賴怡君提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4頁)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清除清運至新北市○里○○○○道路○○○○0○號
:高農分場57B7674BC23),茲論述如下:  
1、於113年4月24日15時許,新北市環保局因接獲檢舉,在新北
市○里○○○○道路○○○○○○號:高農分場57B7674BC23),稽查發
現該處遭傾倒本案廢棄物而報警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相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40頁、第42
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並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到場勘驗無訛,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20日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在卷可證。
2、又證人賴怡君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委託被告處理金山房子的
裝潢拆除及清運,他說他們有簽約汐止的廢棄物清理場,但
實際上他們拿去哪裡我不知道,環保局有將廢棄物的照片給
我指認,我有認出被告拆除工班喝飲料的瓶子、清潔用具的
盒子、現場還有一個桌子的轉盤是我家的,其他木板等物我
認不出來(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委託被告幫我的房子做整理和清運,當初環保局
找到我,應該是環保局看廢棄物內容有看到一些文件,所以
找到我們社區管理中心,當初去環保局時,他們有去給我看
現場很多物件請我指認,有包含桌子的轉盤,因為我家後來
重新整理、歸位時少一個轉盤,去環保局時有拿照片給我看
,有特別問我家桌子是否有轉盤,我說是,轉盤不見,就在
丟掉的東西裡,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5頁)提到紐西蘭
型錄、電熱水壺、圓桌轉盤、收納箱等物品,這4樣東西
可以確定是我的,因為那本書是我大學時去紐西蘭帶回來的
,大概是1995年左右的書,在臺灣不可能有其他地方買得到
,而且就是一直放在我家裡,我認得那本書,不可能有別的
地方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等語詳細;觀
諸證人賴怡君能清楚說明本案廢棄物中所含物品之來歷、取
得時點及辨識原因,其證述及指認遭傾倒於新北市○里○○○○
道路○○○○○○號:高農分場57B7674BC23)之物品中含有自家
住宅之物品,可信度甚高。
3、復核對證人賴怡君住宅拆除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46頁至第50頁)與本案廢棄物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
頁及第127頁至第129頁),兩者確實可見有相同物品,當可
佐證人賴怡君所言非虛;且證人賴怡君亦證稱該產業道路距
離其住宅車程僅約10分鐘(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31頁),考
量本案廢棄物查獲地點與證人賴怡君住宅相距不遠,而證人
賴怡君歷次陳述均供稱係付費委託被告就其住宅進行拆除清
運,被告亦坦承承包證人賴怡君住宅之拆除清運工程,證人
賴怡君自無動機另外自行或找人清運丟棄家中物品,是本案
廢棄物自僅可能係由被告以車輛清運至產業道路,被告空言
辯解本案廢棄物非其傾倒,礙難採信。
㈢、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李義章到庭作證,證
李義章於本院證稱:我是外調的拆除打石師傅,本次工地
現場只有土石,沒有書籍等物,有次要去吃飯,坐被告的車
將證人賴怡君住宅打下的土石,載運至某工地給工地主任,
好像是有跟那邊的主任達成協議說土時可以倒去那邊(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等語,固可證被告有進行拆除工作,
然證人李義章所言僅證明被告有將部分拆除土石載運至某工
地,證人李義章既非全程參與工程,其證詞尚無從動搖本院
前揭認定,況被告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承包證人賴
怡君住宅拆除清運工程,無論其清運至何處均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
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
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
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次仍承包賴怡君住宅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作業,並駕駛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萬里
山產業道路電線桿處棄置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
明知自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隨意丟
棄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犯後未進行清除所丟之廢棄物之態度;再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BUT-7255號自用小貨車1部,非被告所有,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且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拆除清運的費用我印象一開始收 費是88萬元,其餘款項是後續追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核諸被告與證人賴怡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見 偵卷第41頁、第45頁及第70頁至第74頁),認清除處理部分 共計88萬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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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