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7號
KLDM,114,訴,117,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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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




(現因本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IPhone 16 PRO,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王榮濬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14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第13
至15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71至82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面交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
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自稱「江善-
指數權威」、「隆富幣所」,向被害人佯稱可儲值投資之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
車手之被告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
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
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
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無訛。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被告於本案
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
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⒋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
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
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
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
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
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林傑翔」、「陳文泰」、「陳潔新」、「L
una」「江善-指數權威」、「隆富幣所」等人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使本條例相關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而設。且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應屬自白云云,然
被告於114年4月5日本案偵訊時供稱伊係受公司指示跟客戶
見面收錢、點錢,收到錢就到指定地點送給內勤人員,內勤
每次都是不一樣的人,指定地點都是收錢附近的地方,公司
會告訴我門牌號碼,大都是公園附近,與我聯絡的人會跟我
視訊,確認跟我收錢的人面貌跟穿著,而且是從還沒有跟客
戶見面時就開始視訊了,此有該偵訊筆錄在卷(見偵卷第91
至94頁),雖已供述部分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惟仍否
認有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認識及主觀犯意,辯稱:「我也是被
害人,我沒有要去騙別人」云云(見偵卷第94頁),足見被
告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明白否認其主觀犯意,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與自白要件不符,不得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是辯護人此等主張,要難可採。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犯刑,已如前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誠屬不該;被告雖為
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財
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非,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 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 ne 16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 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林傑翔」之詐欺 集團上手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 可佐(見偵卷第61至75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點鈔機一臺, 係暱稱「林傑翔」之詐欺集團上手教唆被告購買,並用以確 認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是否為真鈔,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78頁),是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並與集團上手 約定每單可獲取報酬800元,惟被告供稱:本案為警查獲而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告 王榮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現因本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濬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媒體LI NE暱稱「林傑翔」、「陳文泰」、「陳潔新」、「Luna」「 江善-指數權威」、「隆富幣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 王榮濬遂與上述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4年3月間,以LINE發送訊息予陳萬嘉,遊說陳萬嘉參與投 資虛擬貨幣,陳萬嘉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後發現遭到詐 騙,遂假意與該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碇內店前 ,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詐騙集團指派王榮 濬到場收取款項,王榮濬遂至上述地點,向陳萬嘉收取款項 ,隨即為在旁埋伏之警察逮捕,並扣得王榮濬所有之蘋果牌 手機1支、點鈔機1台等物。
二、案經陳萬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榮濬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萬嘉收取 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以為應徵合法工作云云 。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陳萬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扣案 之手機、點鈔機各1台、被告與「林傑翔」以LINE聯繫之訊 息、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林傑翔」、「陳 文泰」、「陳潔新」、「Luna」、「江善-指數權威」、「 隆富幣所」等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自始即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於本件冒充幣商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雖被害人僅1人,犯行尚未既遂,然被告 正值青壯,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 ,是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 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各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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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