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達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3號、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昀達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
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
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
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
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
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
有所明定。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
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
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
三、查被告鍾昀達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移審,
經本院訊問後,由合議庭評議予以羈押禁見在案;茲以羈押
期間行將屆滿(114 年7月2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
就起訴事實仍予以否認,然本件有共犯及證人證述、即時通
訊軟體「LINE」及「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倉庫租賃
契約、現場照片、鑑識報告、進口報單、毒品鑑定書及扣案
愷他命在卷可佐;兼以本件扣案白色 I PHONE SE手機,為
連繫本案運毒之工作機,網路歷程與被告個人持有之手機相
符,且與共犯王若迪持有之手機載有相同之通訊軟體「BBM
」,又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且於第一時間遭遠端還原重置
,2支手機同遭竄改IMEI,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否認犯行,本件尚有共犯待查,且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被
告恐有互相勾串、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禁見,顯
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有羈押禁見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予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除被告個人身心疾病所需藥
物或符合監所規定之塑膠材質眼鏡外)在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4年7月20日),經本
院於114年6月30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暨核
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4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被告否認犯行,所辯與共犯不
相符合,而本案仍有調查證據及進行詰問之必要,且仍有共
犯尚未到案,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仍因觸犯重罪而有逃亡
藏匿之可能,且互有勾串、迴護或推諉之虞,因認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情形,被告羈押禁
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之必要,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認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除個人疾病所需藥物及符合監所
規定材質之眼鏡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