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5號
KLDM,114,聲保,1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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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民華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民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民華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
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卷第4頁】所示之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18年11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
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
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
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定有明
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吳民華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4號卷第4頁】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5年3
月、6月之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8年11月確定後,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4年7月2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3371號核准假釋,而刑
期終結日期原為118年5月27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
刑期日數係238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503371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
矯正簡表【見同上執聲付字第14號卷第4至34頁】、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卷內之
檢附】,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
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於103年9
月26日確定),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上述相關文件,並審酌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
觀惡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其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238日之在監所期間
表現良好、犯後自我節制、表達悔意等一切情狀,爰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啟受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
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
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
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
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
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
,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詐騙毒搶
竊偽證等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若不改,積足滅身,做錯應勇於認錯,大
家都會做錯,但不要一錯再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用悔悟
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且命運
實造於心,吉凶惟人心自召,命好心不好,福變為禍兆,心
好命不好,禍轉為福報,心命俱不好,遭殃且貧夭,心可挽
命運,最要存仁心道德,修心一聽命,天人地自相保,且
人生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看個人如何去描繪,勿把彩
色人生化為灰黑,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
及回頭,自己明明可以安心理得當老闆,造福自己親朋好友
,為何要當階下囚呢?自己好好想一想,若自願改過且做到
了,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
生,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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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