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72號
KLDM,114,聲,57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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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本院
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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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