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67號
KLDM,114,聲,56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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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冠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冠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見執聲卷第2頁)在卷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7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兼衡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受刑人周冠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幫助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7日至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9月21日 111年7月27日至111年9月21日 111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9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2245、2246、2247、5256、6495號、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 113年12月30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6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99號 1、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4號 2、本罪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非本次定刑範圍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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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