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57號
KLDM,114,聲,557,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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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瑋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瑋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瑋屏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周瑋屏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此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執聲卷),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
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
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件】受刑人周瑋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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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