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963號、114年度基簡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65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附表編號
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丁股)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
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狀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