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治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治宏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現已判刑5個月,希望法官能准予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能讓我在外籌錢繳易科罰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亦有規定,而該立法理由明確表示:鑑於實務上
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其施暴情形常會隨
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增訂該條規定,俾周
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是以,涉犯此類案件之被告是
否有羈押之必要,應由客觀事證判斷被告對於被害人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之風險高低,倘若被告具有持續對被害人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之高度可能,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亦屬預防性羈押規定,其立法意
旨亦同為防止被告再犯所設。從而,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兩者既均同屬預防性羈
押規定,則法院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為原因,認被
告有羈押之必要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
規定,而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為原因羈押者,亦
屬不得駁回之例外規定(按刑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有禁止
類推適用之概念,惟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此一限制存在,為符
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應容許司法者於法規範體系內出現
公開法律漏洞時,以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予以填補)。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意旨所
指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證、保護令影本、密錄器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177條之漏逸氣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觀被
告有家暴前科,經其配偶聲請保護令,此次又再度違反保護
令,且被告飲酒後情緒會失控,併觀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紀
錄,足見被告常常飲酒,如一飲酒即容易情緒失控,而高度
可能有類似違反保護令或失控造成危害之行為,足證被告有
反覆實施家暴行為之虞,是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侵害更小之手段,防免被告再犯之危險性,應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予以羈押,故於民國114 年6 月2
0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有上開原
因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家暴行為之虞,且迄今上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衡諸本院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原
因予以裁定羈押,此際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款但書規定,而認屬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例外情形
。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