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70號
KLDM,114,聲,470,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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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均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被
葉子賢之同居女友沈暄曼彭士軒之同居女友林雅鈴不受限制
)。
葉子賢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
4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
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
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
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
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4人
具保後釋放,被告4人均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檢察官就前
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
撤銷本院原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於發回當日即114
年1月1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裁定被告4人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又
再經本院裁定被告4人於114年3月10日、114年5月10日起各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被告葉子賢之同居女友沈暄曼彭士軒之同居女友林
雅鈴不受限制)。
三、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4年7月9日),本院於1
14年6月3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被告4人各就主觀犯意或有無減刑事由之適用
有所爭執,雖經辯護人陳報經與檢察官協商後,被告4人就
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仍須本院另行準備程序詳為
確認,各被告主觀上究竟所認知之違禁物種類為何、參與之
犯意深淺,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
同時影響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併考量減刑事項之調查(尤其
供出共犯減刑)可能使各被告間存在利害關係,不能排除後
續審理時,被告4人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同案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衡以現今通訊軟
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
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4人於釋放後相互聯繫
或聯繫其餘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
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年7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被告葉子賢之同居女友沈暄曼彭士軒之同
居女友林雅鈴不受限制【此部分禁見之例外,檢察官表示無
意見,併予敘明】)。
四、被告葉子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
葉子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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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