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榮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金訴字第245號被告黃建榮等涉犯
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榮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之「磁扣、借據、鑰匙」均與本案無關,但均遭員警搜
扣。又被告遭逮捕時身上雖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4萬餘
元,然該筆款項其中100萬元是被告114年3月3日請母親李羚
瑄從母親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係被告母親之金錢,並
非被告之金錢,另外54萬800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存款現金,
與本案並無關係。本案為未遂案件,被害人並無財損,且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實無扣押上開現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磁扣、借據、鑰匙」遭基隆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員於本案扣押,惟經本院核閱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查無聲請人所指之「磁扣、借據、鑰匙」,聲請人於114
年3月4日、5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亦均未提及上開物品(見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卷一第249至
283頁),上開物品亦未移交本院,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物品,尚非有據。
㈡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案現金部分,聲請人雖於警詢中稱是要借
給要貸款的客人(見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卷一第264頁),
然聲請人拒絕就「貸款的客人」是何人為說明,於警詢中稱
:「(請問你遭扣押之IPhone 13手機之密碼為何?該手機
係作何用途?)密碼為meiyan000000。該手機是我要跟借款
的客人聯繫使用」、「(你昨日為何不願提供上揭扣案手機
密碼?)不想被人看到有關相簿內客人的資訊」(見114年
度軍偵字第11號卷一第264頁)。經警方將聲請人扣案行動
電話進行數位鑑識後,其內容亦無聲請人所述與「貸款客人
」聯絡之內容及照片(見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卷一第293至
334頁),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存疑。況本件據告訴
人謝依娟所述,其係遭詐騙集團以同一理由面交現金10次,
共計交付991萬元予詐騙集團(見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卷一
第15頁),上開扣案現金是否與聲請人本案經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有關,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難謂
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本院認為該扣案現
金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