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7號
KLDM,114,簡上,4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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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晉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謝易晉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450元。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林木榮之財產權所受影響
程度重大,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疏未考量及此
,尚嫌量刑過輕,實難收懲儆之效,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合法妥適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所生之損害(包括受損失之金額、迄今未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案原審
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
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易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易晉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木榮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惟被告變賣竊得物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450元,業據證人李建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全買行回 收行提供之登記資料影本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稽,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7號  被   告 謝易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晉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 該址前,且車上放置建材一批(輕鋼架及白鐵欄杆,下合稱 本案建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建材,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翌(17)日13時 10分許,再駕駛本案車輛將本案建材載運至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0號之全買行回收行變賣,而取得價金新臺幣(下 同)450元。
二、案經林木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易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㈡ 告訴人林木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建材於上開時、地遭竊,並在全買行回收行發現之事實。 ㈢ 證人即全買行回收行負責人配偶李建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全買行回收行變賣本案建材,而取得價金450元之事實。 ㈣ 1.全買行回收行提供之登記資料影本1份。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本案建材照片1張。 3.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全買行回收行變賣本案建材,而取得價金4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易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將本案建材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建材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告訴人林木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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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