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0號
KLDM,114,簡上,4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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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夢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
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下午某時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8樓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
而為警循線前往上址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
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1.65公克、驗餘總毛
重共1.64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等物
提出予警員,並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警帶
回警局,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爰不待被告甲○○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觀察勒戒,而
自111年8月2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
年9月7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
於113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逾3年),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
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見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全數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查獲現場之在場人王建杰葉宇婕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緝獲及搜索現場採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同公司113年7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存卷可按
,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
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依112年12月1
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書
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係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
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可參見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
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毒品鑑定亦係由該署公告之
認證實驗室進行,依法自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乃自109年5月2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9
月18日,並自翌日起接續執行其所犯另案之有期徒刑4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
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除前引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外,先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紀錄,且於上述110年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續有多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①本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30日
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3年4月9日確定),有上揭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仍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多次再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
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
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循線追捕時,被告主動告知住
處內貯放扣案經原審諭知沒收之物品及沒收銷燬之毒品所在
位置,又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65公克,驗餘總
毛重1.647公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199頁),且斟酌裝載前開毒品所用之包
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其所承載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
第18頁、第114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原審判決所憑證據有何證明
力仍有待究明,即依檢方之推論率爾指稱其犯有檢察官所指
罪名,實嫌速斷,故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⑴家中年邁
老父親無人照顧,⑵被告已有悔改之意,請求再給1次機會從
輕量刑以便早日回去照顧年邁老父親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等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考量被告
既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包含施用毒品犯罪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
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諭知沒收銷燬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等物等節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關於沒收之認定亦屬允當,量 刑部分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違法或失當之 處,本院即應予尊重。且被告上訴後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綜合現有卷證之內容,顯然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原審所量處刑度仍應認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但其空泛指稱卷內證據之證明力仍待究 明、檢察官推論率斷等語,顯然與其先前偵查中自承之犯罪 情形相悖,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既均具有證據能力,又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且證據彼此互核亦未見疑點,是被告徒執空 言指摘原審證據方法及檢察官率斷,皆屬無稽。此外,被告 家中父親需人照顧、被告已有悔改之意,同對原審認事、用 法、量刑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審量刑妥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上訴所執諸項,自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甲○○徒執前詞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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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