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平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2
號、第93號),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李志平經原判決所認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李志平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所示共6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李志 平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及就已賠償告訴 人之部分,是否仍應沒收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04、13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除原審判決書 事實及理由三、㈠所載「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 .」更正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得之..」外,本 院以原審判決書(即附件一)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因伊與告訴人許 麗錦已經在114年5月6日和解,與鄭淑芬在上訴審理中亦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請法院就伊已經 賠償部分,考量是否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部 分,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許麗錦成立和解、與告訴 人鄭淑芬調解成立(參本院簡上卷第125-126頁調解筆錄、 第135頁和解書),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許麗錦,依 調解條件賠償鄭淑芬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餘2 萬元未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47 、153-155、161頁),職是,上開和解、調解,及賠償狀況 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未及併予審酌於此,就此2部分犯行所 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2部分之量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被告有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 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 衡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許麗錦、陳貞禎及鄭淑芬和解或調
解成立,且為賠償(鄭淑芬部分為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簡上卷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水泥工、 需要撫養罹病母親、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原審易緝卷 第99頁、簡上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就此2部分撤銷改判之刑與其餘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㈡所竊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5,736元)、斜背包1個 (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000元】),均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許麗錦、鄭淑芬和 解、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許麗錦6,000元、告訴人鄭 淑芬3萬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 未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㈢、原判決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盜之犯行,業已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水泥工,月收新臺幣2-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 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即已與告訴人陳貞禎和解(即附表 編號4至6),賠償2000元,有和解書存卷可憑,原審就此部 分本已審酌,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林榤玲和解或為賠償, 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科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 或不當,是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賠償情形 本院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和解,並已賠償。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李志平經原判決所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5月7日調解成立 (部分已賠償)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李志平經原判決所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LV長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和解或賠償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中(112年9月17日)即已和解並賠償。 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中(112年9月17日)即已和解並賠償。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中(112年9月17日)即已和解並賠償。 上訴駁回。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所載「……於 111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 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於11 1年3月1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補充證據「被 告李志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新臺幣(下同 )2-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 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5,73 6元)、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 ,000元】)、黑色LV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600元),均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金融卡、提款卡、信用卡、ETAG儲值卡等物, 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竊得之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 1個、風獅爺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2,000元與告訴人陳貞禎,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竊得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2包雖 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陳貞禎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李志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禾香珍燒臘店,趁店長許麗錦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許 麗錦所有、置於店內架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海軍眷 屬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36元】;(二)於112年5月25日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禾豐大麵炒店,趁店長鄭淑芬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鄭 淑芬所有、置於店內架子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 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000元)、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 機車行照2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 】;
(三)於112年7月1日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長工阿 玲大腸羹旗魚羹麵線店,趁店長林榤玲有事暫時離店之際 ,徒手竊取林榤玲所有、置於店內鐵盤上之黑色LV長皮夾 1個內有提款卡3張、廚房執照2張、汽車駕照1張、ETAG儲 值卡1張、200元鈔票3張);
(四)於112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 大批發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雙魂響狐電競耳 機麥克風1個,未結帳離去;
(五)於112年8月15日18時2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店,徒手 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風獅爺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未 結帳離去;
(六)於112年9月15日17時58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店,徒手 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2包,未 結帳離去。嗣許麗錦、鄭淑芬、林榤玲、陳貞禎發覺失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9月17日20時35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號同安旅社302號房為警另案緝獲,扣得 未拆封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已歸還陳貞禎)、 已拆封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及雙魂響狐電競耳機 麥克風1個。
二、案經許麗錦、鄭淑芬、林榤玲、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平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六)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麗錦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淑芬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榤玲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貞禎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照片6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事實。 8 被告犯案穿著之衣褲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9 光南大批發店商品樣式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事實。 10 扣案之已拆封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及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1個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六)之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LV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