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81號
KLDM,114,易,38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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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聖維告訴被告陳思翰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聖維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戶



             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1時40分左右,利用屋主暫時出 門而未上鎖之機會,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屋主允 許即擅自推門侵入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有人居住 之住宅。嗣後屋主簡聖維返家,發現陳思翰在廁所中,陳思 翰對屋主簡聖維表示胃痛而要求代為呼叫救護車送醫。簡聖 維遂依陳思翰要求,撥打119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車尚未 抵達之際,陳思翰表示自己前往巷口等待救護車,迨救護車 抵達現場並未見陳思翰
二、案經簡聖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思翰坦承未經允許即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等情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聖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監視錄影 檔案截圖照片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固辯稱因疑似胃出血及腹部劇痛而緊急進入他人住宅如 廁,惟現場附近非無超商或加油站等公廁設施,況被告自承 案發前後並無前往醫療院所之腸胃科就醫之紀錄可資調取, 被告要求屋主撥打119緊急電話派遣救護車,惟被告並未搭 乘救護車就醫,尚難認被告未經許可而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係 具備正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放置於該址儲藏室之銅製娃娃 機齒輪(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而涉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罪嫌,惟依沿路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法確認被告持有或 隨身攜帶告訴人之銅製齒輪,警方現場蒐證亦未發現告訴人 住宅之儲藏室附近有被告之指紋等跡證,自難率認被告涉犯 加重竊盜罪嫌。惟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與侵入住宅犯行 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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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