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宸
洪琮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鈞宸係被告洪琮傑之雇主,與告訴人
廖俊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不相識。緣被告林鈞宸、洪琮傑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燦坤3C賣場基隆旗艦店
」後方卸貨區,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鈞宸徒手及用鐵棍(未扣案)、被
告洪琮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
左側小腿上端挫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紙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