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3號
KLDM,114,易,173,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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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友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友鳳與告訴人洪素真為朋友,於民國
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洪素真
住家之客廳,因合會事宜發生細故,姚友鳳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洪素真發生拉扯,並徒手朝洪素真肩膀及頭部捶打,
洪素真受有右側後背擦挫傷及左側後背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洪素真告訴被告姚友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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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