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益
陳孝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
49號、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孝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益、陳孝誠及盧虹均三人明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
娃機」)內之商品須以取物夾夾取,不得以搖晃、撞擊機臺
之方式使其內商品掉落後拿取,邱建益、陳孝誠竟與盧虹均
(盧虹均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由林
智祥設置經營之「831選物販賣商城」,利用無人看守之際
,由陳孝誠以徒手猛力搖動夾娃娃機臺碰撞其他機臺之方式
,使機臺倒地致其內物品掉落取物口及機臺外,邱建益、陳
孝誠及盧虹均3人即共同拿取掉落取物口或機臺外之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得手後再共同持向隔壁檳榔店向不知情之潘卉
芸換取檳榔。嗣經林智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智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建益、
陳孝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
、第17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本院卷第248-25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邱建益、陳孝誠對於有在112年7月16日上午6時10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告訴人林智祥設置經營
之「831選物販賣商城」,被告陳孝誠有以手搖動機臺,該
機臺背後之另機臺有倒地,商品有掉落等情,固不爭執,惟
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邱建益辯稱:我有在112年7月16
日在基金一路146號的夾娃娃機店,我和同案被告2人一起去
的,陳孝誠有搖娃娃機,他搖的那機臺東西沒有掉出來,但
撞到我之前夾過的那臺,東西有掉出來,我那時候有夾到蠻
多東西的,但沒有拿出來。有沒有夾到吹風機我忘了,但我
蠻常去的,很常夾到東西,是我帶他們去的,我們只拿走雜
物,吹風機不太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被告陳
孝誠則辯稱:我和邱建益、盧虹均去夾娃娃,花了約新臺幣
(下同)150元,我要夾充電器(改稱)行動電源,我總共
到1個機臺去夾,一次10元,投了大概10次,我們進店裡約
半小時以上,去夾娃娃機店前在等邱建益,在他住處附近等
,我們是先去便利商店,再去夾娃娃機店,去夾娃娃沒有帶
塑膠袋,我後來有夾到行動電源1個,大概約一塊有10-15公
分長,寬約5-6公分左右,邱建益有玩,但不知道有夾到什
麼,他大概花多少我不知道,我夾娃娃的時候,我的機臺有
搖晃,背對的機臺有倒下來,背對的機臺裡面的商品和上面
的商品有掉出來,邱建益有去撿掉落的商品,盧虹均沒有,
邱建益撿的時候,我有叫他不要拿,邱建益回我說他有投錢
,掉落物算他夾到的。..事後我才知道有去檳榔店換檳榔,
我們回到邱建益家的時候,經過檳榔攤,發現邱建益拿商品
跟檳榔攤換檳榔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祥於警詢中稱:112年7月16日上午6時10分
左右,有3名人員進到店裡,2男1女,約6時15分左右,身穿
黑衣男子開始搖晃我的機臺,6時22分許,開始搖晃背對的
機臺後,便弄倒我的機臺,拿走洞口的東西,6時26分40秒
左右,白衣男子便去買袋子來裝東西,6時28分40秒左右,
白衣男子又去買第二個袋子,6時30分左右,三人便手提兩
袋東西離開。機臺有上鎖,但對方用倒機臺,所以能夠拿走
出貨口的物品等語(A卷第9-11頁),核與證人潘卉芸於警
詢中稱:早上有兩男一女從我店門口經過,其中白衣男子跟
我打招呼,便往全家方向走去,大概過一陣子(大約不到1
小時),三人便回來我店裡,白衣男子抱著一箱東西,說要
跟我商量事情,他說他吊到很多東西,要我挑幾樣,看可不
可以換50塊檳榔..總共交換2次,共價值100元的檳榔等語(
A卷第21-24頁),並無任何扞格之處;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A卷第25-35頁、B卷第29-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A卷第37-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
卷第53-63頁)、贓物照片(A卷第6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
證明單(A卷第85-87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內容如下
(略以):
⒈影片一部分:..影片長度為2分23秒,攝影機係由某選物販
賣機店內往入口處方向拍攝;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角顯
示錄影日期為2023年(即112年)7月16日6時10分許。..
⒉影片二部分:..
⑴【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58】
影片開始時,陳孝誠站在一部白色外殼、朝向畫面右上方
方向之選物販賣機(下稱甲機臺)前方,甲機臺背面為另
一部白色外殼、朝向畫面左下方之選物販賣機(下稱乙機
臺),乙機臺壓克力櫥窗內置放許多商品、從外觀看有多
種款式。於播放器時間00:00:20時,邱建益出現在被告陳
孝誠右後方,陳孝誠轉頭看邱建益後,即移動甲機臺之爪
子欲夾取機臺內之商品,此時盧虹均從陳孝誠右方走到左
方,手中捧著許多東西(有寶特瓶、類似HELLO KITTY之
娃娃等),然後接近陳孝誠並往甲機臺壓克力櫥窗內看;
於播放器時間00:00:39時,甲機臺突然往陳孝誠方向一陣
大幅度地搖晃後,陳孝誠蹲下自甲機臺取物處拿起一只紅
色盒裝商品,而盧虹均、邱建益均站在陳孝誠左方看著陳
孝誠手中之商品,接著陳孝誠又蹲下自甲機臺取物處拿起
另一只較小的盒裝商品並交給盧虹均。
⑵【播放器時間00:00:59-00:03:14】
邱建益伸手自陳孝誠手中取得硬幣後,投幣至甲機臺並移
動爪子,而陳孝誠先以左手扶住甲機臺左上角,隨後又以
右手抓住甲機臺上方,開始大力搖晃甲機臺,置放在甲機
臺上方之紅白條紋塑膠袋內商品隨之落下,甲機臺背面之
乙機臺亦因而朝畫面左方倒下,陳孝誠、邱建益見狀走過
去扶起乙機臺,並由陳孝誠將乙機臺調整直立時之角度,
邱建益則在旁走來走去,此時可見倒下之乙機臺附近地面
上有些許商品;於播放器時間00:02:25時,邱建益走回甲
機臺前方蹲下拿取2只盒裝商品,而陳孝誠則將乙機臺附
近地面上之商品(有1只紅白條紋塑膠袋裝之商品及一些
盒裝商品)均擺回乙機臺上方;而盧虹均先站在畫面右上
角之角落看著邱建益、陳孝誠之動作,隨後拿著東西走到
黃色遊戲機臺(下稱丙機臺)旁朝著邱建益方向說話,陳
孝誠則走回甲機臺前方。
⑶【播放器時間00:03:15-00:04:25】
邱建益跪下自乙機臺取物處內陸續拿出數樣商品(有紅色
長條狀物品、紅色圓形物品、小型盒裝物品、白色盒裝物
品等),接著將手上商品均放在丙機臺前方椅子上,陳孝
誠則走到邱建益前方與邱建益說話;於播放器時間00:04:
00時,邱建益自畫面左方出現於畫面之中,手上又拿了許
多商品並放在上開椅子上,而盧虹均手中拿著紅色盒裝商
品,走過來看著邱建益放置在椅子上之許多商品並與邱建
益說話;邱建益接著走到陳孝誠左方,拿硬幣給陳孝誠。
⒊影片三部分:
⑴【播放器時間00:00:00-00:01:13】
影片開始時,邱建益蹲在乙機臺前方,右手抱著數個商品
,左手自乙機臺取物處拿出2只商品後,並將所有商品均
放在丙機臺前方椅子上,而盧虹均手中拿著紅色盒裝商品
,走過來與邱建益說話,並拿取椅子上之商品觀看;邱建
益接著走到陳孝誠左方,拿硬幣給陳孝誠後(與前述部分
內容重複),往畫面下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而盧虹
均則陸續翻看邱建益擺放在上開椅子上之商品;於播放器
時間00:00:37時,陳孝誠又以雙手抓住甲機臺上方,大力
搖晃甲機臺,然後拾起地上藍色盒裝商品及另1只小型盒
裝商品並擺在丙機臺上,背景有一男聲說:「他們撞機臺
就算了,還偷走我撞機臺掉出來的東西」,接著拿起邱建
益擺放在椅子上之商品觀看及與盧虹均對話後,即在該店
內走來走去,而盧虹均則繼續翻看椅子上之商品。
⑵【播放器時間00:01:14-00:03:16】
邱建益拿著1只白色塑膠袋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於畫面之中
,然後蹲在乙機臺前方,將手伸入乙機臺取物處陸續拿出
商品放入白色塑膠袋內;而盧虹均拿著1只白色盒裝商品
,走到攝影鏡頭前方給陳孝誠看及對話,接著走回丙機臺
前方椅子旁將商品擺回椅子上,翻看其他商品,陳孝誠則
走到畫面左上方黃色外殼之選物販賣機觀看壓克力櫥窗內
之商品;於播放器時間00:02:08時,邱建益提起1袋看起
來鼓鼓的、裝滿許多商品之白色塑膠袋,走向盧虹均並將
白色塑膠袋交給盧虹均,然後往畫面左下方走去而消失於
畫面之外,盧虹均則將丙機臺前方椅子上之商品陸續放入
白色塑膠袋中;於播放器時間00:02:58時,邱建益自畫面
右下角出現在畫面之中,其右手提著另1只白色塑膠袋,
走到丙機臺前方椅子旁將椅子上其他商品裝入塑膠袋中,
而陳孝誠走過來看著邱建益、盧虹均;邱建益將椅子上商
品均置入塑膠袋內後,復從丙機臺上拿起一些商品放入袋
內,接著3人(其中盧虹均、邱建益各提1只裝滿商品之白
色塑膠袋)均往畫面左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
⑶【播放器時間00:03:17-00:03:58】
邱建益先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於畫面之中,提著前開裝滿商
品之白色塑膠袋,陳孝誠跟在邱建益後方,2人一起走出
店外而消失於畫面之中;...於播放器時間00:03:45時,
可見邱建益先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於畫面之中,雙手各提著
1只前開裝滿商品之白色塑膠袋,陳孝誠跟在邱建益後方
、接著是盧虹均,3人一起走出店外並向畫面左方走去而
消失於畫面之外,此時可見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年(即
112年)7月16日6時30分許。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完整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44-248頁、第257-295頁)
。觀諸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完全合
致。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虹均於警詢中稱:我當天與影片中
的黑衣男子(按:即被告陳孝誠)開車從臺北來基隆找白衣
男子(按:即被告邱建益),白衣男子建議我和黑衣男子一
起去娃娃機店看看有沒有看到比較感興趣的物品,去碰運氣
,去夾看看,然後確實有拿百元鈔去隔壁全家超商換零錢,
去投幣碰運氣等語(A卷第13-19頁);而被告陳孝誠於本院
審理中稱:我和邱建益、盧虹均去夾娃娃,花了約150元...
一次10元,投了大概10次,我們進店裡約半小時以上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其等於上開時、地,即便確實有兌
換零錢投幣選物,然僅投幣百餘元以取物夾選物。
㈣互參上情,足認被告邱建益、陳孝誠與盧虹均三人於112年7
月16日上午6時10分許,進入上開「831選物販賣商城」,且
進入後數分鐘,即由被告陳孝誠徒手猛力搖動甲機臺,嗣甲
機臺背對背之乙機臺因而倒地,商品散落地面,被告邱建益
有自乙機臺取物口拿取商品,被告陳孝誠亦有撿拾地上盒裝
商品,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邱建益雙手提著裝滿商
品之塑膠袋,與被告陳孝誠、盧虹均一起離開現場,其等於
上開選物販賣商城約30分鐘,僅花費約百餘元投幣以取物夾
選取物品等事實。
㈤被告邱建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等人進入及離去上
址店內之歷程以觀,被告等人在上址店內之消費時間並未甚
久,花費百餘元,佐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數量甚多,
被告等人能否於上開短暫時間,僅消費百餘元即能依正常消
費模式以取物夾選取商品,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已值
存疑。佐以,被告陳孝誠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夾娃娃的時候
,我的機臺有搖晃,背對的機臺有倒下來,背對的機臺裡面
的商品和上面的商品有掉出來,邱建益有去撿掉落的商品,
..邱建益撿的時候,我叫他不要拿,邱建益回我說他有投錢
,掉落物算他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益證其
等知悉以搖晃方式散落之商品,並非依正常模式投幣以取物
夾選取之商品,即非其等可隨意拿取之物品。復以,選物販
賣機並非於投幣後即可取得機臺內之商品,而係需透過技巧
以機臺內之取物夾夾取商品並使其掉落至機臺取物口,或投
幣至保證夾取之金額後,使取物夾進入保夾模式以夾取商品
,故被告邱建益、陳孝誠雖有投錢之行為,然其等以搖動、
撞擊機臺之非正常消費方式,即使機臺內及其上商品非因其
等投幣抓取之技巧或進入保夾模式而掉落,且被告陳孝誠、
邱建益均陳稱:三人分別都有拿取部分商品等語(B卷第12
頁、第26頁),是以被告邱建益、陳孝誠與盧虹均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等3人均在現
場共同參與,而有結夥3人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置辯,顯與客觀情狀不符,係屬卸
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建益、陳孝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等與盧虹均間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邱建益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邱建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
邱建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被告邱建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邱建益前已
有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件之罪質均相同,
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邱建
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邱建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女,均已出嫁,前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6萬5,000元至8 萬5,000元左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3頁);被告陳孝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約1,500 元,父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53頁)。其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陳孝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等人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A卷第47頁),即實際 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等人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取之財物):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ECOSONA吹風機1支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37-45頁) 2.已取回(贓物認領保管單,A卷第47頁) 2 螢幕保護貼1張 均同上 3 機車模型1個 均同上 4 牙膏1條 均同上 5 充電器1個 均同上 6 充電線1條 均同上 7 影視音響配件1組 均同上 8 香皂1個 均同上 9 岩鹽1包 均同上 10 防蚊液1瓶 均同上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9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