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昕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昕陽應知悉偕帶具攻擊性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諸如以長度不超過1.5公
尺的鍊繩牽引,並為犬隻配戴防護口罩等,以免造成危險,
並防護民眾之公共安全;詎吳昕陽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
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時40分許,偕帶飼養之犬隻出
門時,未拉緊繫繩及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致在基隆市安樂
區基金一路135巷21弄住處樓下開放場所,吳昕陽所飼養之
犬隻見陳珮莉偕帶之小型柴犬,竟失控朝陳珮莉之犬隻衝上
前去,吳昕陽一時未能緊牽住繫繩,致其犬隻掙脫繩索控制
,撕咬陳珮莉之柴犬,陳珮莉為阻止其犬隻遭咬傷,乃以身
阻隔2犬隻,並動手制止,而同遭吳昕陽之犬隻咬到手臂、
腿部等部位,造成陳佩莉左大腿及右前臂多處咬傷之傷害。
雙方嗣後對醫藥費之支出協調不成,陳珮莉乃報警究辦,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
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
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昕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卷(偵卷第10至12頁、第75頁;本院卷第40頁),核
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珮莉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大德診所及基隆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等在卷可憑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昕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帶同飼養之犬隻外出「
方便」,不緊握繫繩、牢牢看緊犬隻,致使犬隻咬傷他人,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
人所受傷害未能獲得彌補,本不應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曾有多次支出告訴人就醫之醫藥費,並非分
文未賠等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夙怨過節、
暨被告犯罪動機、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智識(高執畢業)、未婚、自陳職業(賣肉圓)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要求不得給被告易科罰 金之機會云云,惟法院僅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際 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乃案件確定後、執行 時,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法(如刑法第41條)決定,非法 院所能置喙,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