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99號
KLDM,114,基金簡,99,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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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瑀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0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受理在案,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柏瑀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
院114年4月15日審理時自白坦承: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願意跟被害人調解、和
解,但我現在被羈押沒有工作,我出去後可以分期償還被害
人,本件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等語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
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
另補充「證據」之記載如下:
 ㈠供述證據之補充記載:有被告黃柏瑀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
供述,告訴人徐建葳、李欣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本院
114年1月17日、3月7日、4月15日歷次審判筆錄、114年7月8
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
 ㈡非供述證據之補充記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25日儲字第1130079074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
黃柏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變更帳戶申請書、立
帳申請書、開戶約定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表(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3年
6月13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刑事簡易判決(黃柏瑀)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124頁、第163至1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黃柏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⒊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無論依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因於本院114年4月15日審理
時,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10頁
】,核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符。又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
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
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出租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後,再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猶仍為
之,其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
起訴意旨援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容有未洽,理由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
認定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貪圖私利,恣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另案在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再參酌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之告訴人徐建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本案總共損失27,086元,被告如果不還錢,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告訴人李欣婷於本院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本案總共損失10,123元,本件希望被告還錢,利息照算,不還錢的話就抓去關,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經濟上之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我跟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至於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然考量被告現在另案(洗錢案件)羈押中,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9號卷第60頁),可預期日後另案遭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後,實難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屬於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故不併予諭知宣告緩刑。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原 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 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 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 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如 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雖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並非正犯 ,且各該款項均已由詐欺正犯轉匯而未遭查獲,亦未扣案,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7頁】。因此,本件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 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 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柏瑀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瑀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前之某時 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竹高鐵站置物櫃內,並另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告訴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黃柏瑀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個月1萬元代價,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避稅用,因為伊缺錢缺成這樣,伊就只能相信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王禹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禹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禹恆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害人李欣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李欣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欣婷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徐建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建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建葳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林耘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耘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耘亦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禹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刊登買賣演唱會票券貼文,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1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李欣婷 (未提告) 告訴人在FB上刊登販賣商品貼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於113年5月11日12時13分許與其聯絡,並向其表示欲使用賣貨便平台,俟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認證後方能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12分許 1萬123元 3 徐建葳 (提告) 告訴人在FB上刊登販賣商品貼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於113年5月11日14時許與其聯絡,並向其表示欲使用賣貨便平台,俟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簽署金流合約後方能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4時31分許 2萬3,985元 113年5月11日14時41分許 3,101元 4 林耘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社交網站FB刊登買賣演唱會票券貼文,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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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