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35號
KLDM,114,基金簡,3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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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00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蕙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黃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
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前述自白減輕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刑部分以舊法(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金訴卷第39
頁);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不符合上揭自白減刑
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
「小陳」之指示,出面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
帳戶之詐騙贓款,並從中獲取報酬後將剩餘贓款拿去購買比
特幣,以掃描QRCORD方式存入指定虛擬帳號中,係分擔整體
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被告與「小陳」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
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小陳」,互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在111年間,即有為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素行非
屬良好,本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
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本應嚴懲;惟
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
益、學歷(二、三專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及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 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查被 告係犯洗錢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 以洗錢正犯為限,故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2、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經查 :被告自承以贓款5%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小陳」, 後又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提領贓款,並將贓款拿去購買比特幣 ,後利用掃描QRCORD將扣除佣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後之剩餘款項,存入虛擬帳號中等語(見被告113年2月1日 偵詢筆錄—偵卷第82頁),是被告實際取得報酬7,500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 已由被告存入虛擬帳號中,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 
3、至被告所有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未 經扣案,然上開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黃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君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可預見「小陳」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款,並依「小陳」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 交予他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在其 提領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 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小陳」使用。嗣「小 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不詳成員透 過網路結識王天陽,並請王天陽收受包裹,復以LINE暱稱「 Swiss Express 瑞士快遞」向王天陽佯稱:須收取海關費用 云云,致王天陽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10時29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黃蕙君 依「小陳」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次將王天陽所 匯入之上開被騙款項領出,並從中抽取5%之報酬7,500元後 ,其餘款項則依指示至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 , 以掃描QR CORD方式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號,藉此將該詐得款項透過 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王天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小陳」,並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5萬5,000元,從中抽取5%之報酬7,500元後,其餘款項則依指示至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以掃描QRCORD方式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號。 2 (1)告訴人王天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Li Qiuhui」、   「Swiss Express 瑞士快遞」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受騙匯款15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擔任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與綽號「小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500元,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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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