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81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案件受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承
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
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第3行「MESSENGR」更正為「MESSENGER」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
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
所得,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
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
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
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
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甲○○、乙○○受騙(同種競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
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賠
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表達有賠償之心
意,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二專
畢業,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及職業(魚市場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及罰金之易科折算標準。
(七)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之帳戶有獲取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在基隆火車站南站某置物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上開置物箱內,再透過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藉 此交付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舒晨」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甲○○、乙○○察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林舒 晨」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每本帳戶8萬元之代 價,交付出借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林 舒晨」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 訴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手寫交易 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 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詐騙拍賣帳號畫面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甲○○、乙○○於 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 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提告) 於113年4月15 日,事先透過臉書MESSENGR與甲○○接洽網路購貨事宜,隨即自稱「林海燕」對甲○○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先匯款供進行帳戶驗證及開通服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22時0分許 4萬9988 元 113偵4481 113年4月15日22時1分許 4萬9900 元 113年4月15日22時3分許 999元 113年4月15日22時6分許 9123元 113年4月15日22時21分許 1萬1012 元 2 乙○○ (提告) 於113年4月15 日,事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接洽網路購貨事宜,隨即先後以LINE暱稱「魚兒」及偽冒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因下單購物失敗,遭致帳戶遭凍結,加上拍賣網站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匯款供更新賣家個人資料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22時20分許 9985元 113偵4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