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203號
KLDM,114,基金簡,20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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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
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
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
,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3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江秉鴻於本院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我有於113年2月23日補辦起訴
書所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我在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
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我只有拿到金融卡。三、我有綁定紀
錄及設定交易之通知。四、我是在113年2月24日晚上打電話
辦理掛失,他們叫我趕快去報案,我是於113年2月26日報案
。五、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六、因為
我還有兩位有身心障礙的小孩要照顧,希望本件聲請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從輕量刑。」、「{調解條件履行情形如何?}
一、上次有與告訴人林雪君之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
付完畢。二、今日其他被害人未到庭故無從調解。二、今日
其他被害人未到庭故無從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給
我緩刑之機會。」、「我會記得這次教訓不會再犯了,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與告訴人林
雪君之告訴代理人兼附民代理人林睿誠於本院114年6月3日
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林雪君之告
訴代理人兼附民代理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
有當庭收受2 萬元,並點收無訛。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被告已賠償我們了。二
、告訴人林雪君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三、被告若有認罪就
請法院從輕量刑。四、下次就不要再通知告訴人林雪君及我
來開庭。」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
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73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
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行
動銀行裝置綁定紀錄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3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335號函及附件:帳戶登
錄IP位址、開戶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內
容確認書、開戶作業檢核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44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14年5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5639號函及其附件: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丁宇紘)、ATM 監視器畫面及提領款項資訊、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江秉鴻)等【見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㈠,第17至25頁、第79至90頁、第12
1至124頁、第143至19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雪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轉帳明細截圖、7-ELEVEN賣貨便明細、刑案紀錄表等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雅妍)、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通訊對話紀錄翻拍、手機轉帳明細翻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恒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劉恒亮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㈡,第31至53頁、第54頁、第58至80頁
、第81至83頁、第91至107頁、第158至174頁、第175至178
頁】,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江秉
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江秉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江秉鴻出具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及畫面
翻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江秉鴻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翻拍、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人:陳雅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
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通訊對話紀錄翻拍、手機
轉帳明細翻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劉恒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
截圖、告訴人劉恒亮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案人:林雪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24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198號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具狀
人:江秉鴻)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軍偵字第51號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7頁、第45頁、第51
至94頁、第95至97頁、第105至121頁、第131至161頁、第17
3至175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秉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
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
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自
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
誤蹈法網,兼衡其與告訴人林雪君之告訴代理人兼附民代理
林睿誠於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
成立。我是聲請人林雪君之告訴代理人兼附民代理人。二、
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2 萬元,並點收無
訛。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
?}一、被告已賠償我們了。二、告訴人林雪君會依照調解
條件履行。三、被告若有認罪就請法院從輕量刑。四、下次
就不要再通知告訴人林雪君及我來開庭。」等語,並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㈠,第234至235頁】,復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
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父母、小孩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我有兩位
小孩要養,分別6、7歲,兩位都是輕度身心障礙,我自己是
單親」等語綦詳,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 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 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 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告訴人林雪君之告訴代理人 兼附民代理人林睿誠於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林雪君之告訴代理人兼附民代 理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2 萬元 ,並點收無訛。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一、被告已賠償我們了。二、告訴人林雪君 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三、被告若有認罪就請法院從輕量刑 。四、下次就不要再通知告訴人林雪君及我來開庭。」等語 ,與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 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我有於113年2月23日補辦起訴書 所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我在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辦 理掛失補發金融卡,我只有拿到金融卡。三、我有綁定紀錄 及設定交易之通知。四、我是在113年2月24日晚上打電話辦 理掛失,他們叫我趕快去報案,我是於113年2月26日報案。 五、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六、因為我 還有兩位有身心障礙的小孩要照顧,希望本件聲請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從輕量刑。」、「{調解條件履行情形如何?}一 、上次有與告訴人林雪君之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 完畢。二、今日其他被害人未到庭故無從調解。二、今日其 他被害人未到庭故無從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 緩刑之機會。」、「我會記得這次教訓不會再犯了,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復考量 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 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均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勿心存僥倖,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則 日日平安喜樂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  被   告 江秉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鴻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 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雅妍林雪君分別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身份證影本都放在錢包中,一起遺失了,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云云。 2 告訴人陳雅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如附表所示之方試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劉恒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如附表所示之方試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雪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如附表所示之方試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函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翌日即遭詐欺集團使用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江秉鴻固以前詞置辯,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成年 詐欺者於命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 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成年詐欺者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雅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22時50分許,以LINE暱稱「楊渲穎」向其佯稱:因註冊驗證失敗,需操作提款機解除限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 2萬9,985 2 劉恒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許,以LINE暱稱「千慧」向其佯稱:透過紐約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2月24日12時46分許 3,000 3 林雪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許,以LINE暱稱「張專員」向其佯稱:需開通認證並匯款,才可提供服務云云 113年2月24日11時56分許 6萬1,062 4 113年2月24日12時許 2萬2,022 5 113年2月24日12時51分許 2萬1,012 6 113年2月24日12時56分許 9,999 7 113年2月24日13時8分許 2萬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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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