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煜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
79號、第3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
刑如下:
主 文
簡煜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1個電支帳戶及簡訊驗證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10名被害人之匯款、
虛擬貨幣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
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相同之前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10名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高職畢業、在早餐店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卷第66頁),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中之陳OO、吳OO達成調解
,悉數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附卷可參以及
告訴人陳OO、吳OO等在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轉購虛擬貨幣訖,而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條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9號 114年度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簡煜芃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煜芃知悉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性質相類,皆為以帳戶 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 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可 能,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請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 INE暱稱「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王OO、石OO、鄭OO、陳O、鄭O瑞、陳 OO、周OO、吳OO、彭OO,致其等陷於錯誤,受騙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電支 帳戶內,簡煜芃再依「小青」之指示,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協助收受及傳送交易之簡訊驗證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另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潘OO,再以本案帳戶匯入上開詐騙贓款其中新臺幣 (下同)4萬7284元,轉匯至潘OO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裝已向潘OO支付買賣價款,使
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因王OO、石OO、鄭OO、陳O、鄭O瑞、陳 OO、周OO、吳OO、彭OO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復因上開潘OO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同遭列警示,潘OO亦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OO、石OO、鄭OO、陳O、鄭O瑞、陳OO、周OO、吳OO、 彭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經潘OO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煜芃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將本案電支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依「小青」之指示,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收受及傳送交易之簡訊驗證碼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⑴告訴人王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石OO提供之詐騙主頁及商品擷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石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OO提供之詐騙主頁及商品擷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O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O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O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O瑞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喔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OO提供之詐騙主頁及商品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LINE主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周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OO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周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OO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表、詐騙主頁及商品擷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吳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彭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潘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幣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潘OO遭詐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擬貨幣USDT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12 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OO、石OO、鄭OO、陳O、鄭O瑞、陳OO、周OO、吳OO、彭OO,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7284元,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潘OO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裝已向告訴人潘OO支付買賣上開USDT價款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前於111年6月間,因將所申請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已經本署提起公訴在先,但被告於歷經此經驗及教訓後,當知金融帳戶乃屬貴重財物,不可輕易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交付或出借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猶不知警惕,再度因聽信非熟識或信任之人之提供帳戶即可申辦貸款等說詞,率而交付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OO (提告) 113年10月14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 2,000元 2 石OO (提告) 113年10月14日15時許 假買賣 113年10月14日16時51分許 9,000元 3 鄭OO (提告) 113年10月16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0月16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4 陳 琦 (提告) 113年10月15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0月15日17時25分許 4,500元 5 鄭O瑞 (提告) 113年10月14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0月14日11時13分許 4,000元 6 陳OO (提告) 113年10月12日13時許 假買賣 113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 7,000元 7 周OO (提告) 113年10月11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0月15日11時01分許 1,000元 113年10月15日11時3分許 3,000元 8 吳OO (提告) 113年10月14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0月14日17時53分許 5,500元 9 彭OO (提告) 113年10月14日10時許 假買賣 113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轉幣數量 1 潘OO (提告) 113年10月14日某時 事先在網路刊登收購虛擬貨幣USDT訊息,誘使潘OO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愛U商行」對潘OO佯稱購入1390.732941顆USDT,並透過本案電支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其中4萬7284元,轉匯至潘OO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裝已向潘OO支付買賣價款,使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USDT轉至對方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 1390.73294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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