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72號
KLDM,114,基金簡,172,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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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鴻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基隆火車
站寄物櫃、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佳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昱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㈣、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查被告偵查中
否認犯行,審理時坦承犯行,無偵審自白減刑適用,是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
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
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於
112年4月25日入監,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接續執行,於11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易服勞役至同年10月20
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基金簡卷第23頁至第
26頁、第39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丙字
第113號、112年度執助丙字第25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在卷可查,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案件雖再與其他案件定
其執行刑(橋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341號),仍不影響先前
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幫
助洗錢案件經論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相同類型
之犯罪,應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
,當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
,所為實屬不當;再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
前未為賠償和解、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
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子芳 (提告)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告訴人陳子芳於臉書社團販賣商品,Messenger暱稱「FranfBautista」之人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但無法入帳,要求告訴人陳子芳與假客服聯繫處理三大保證協議簽屬,後假客服以LINE語音指示告訴人陳子芳操作匯款,致使告訴人陳子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38分許 / 9萬9,12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子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 2 洪于涵 (提告) 於113年3月18日8時許,告訴人洪于涵於臉書社團販賣商品,Messenger暱稱「周苒之」之人稱家人吳小姐欲購買商品,後吳小姐佯稱帳戶設定有誤,導致訂單凍結,要求告訴人洪于涵聯絡假賣貨便客服,後假客服指示告訴人洪于涵操作匯款,致使告訴人洪于涵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36分許 / 4萬9,123 1.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洪于涵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於臉書社團之發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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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