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35號
KLDM,114,基金簡,13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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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第225號),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為「113年1月『1』日」。
(二)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3年1月5日16時55分許之匯
  款金額為「『10,000』元」。
(三)補充證據「被告戴清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四)補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儲字第1140
  044750號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係於112年年底寄出
提款卡,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
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
,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起訴書附表所示
2位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
當知悉我國目前詐欺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竟仍率爾提供彭
秋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兼衡
其素行(見本院基金簡卷第7頁至第8頁)、犯罪之動機(見
偵卷第168頁)、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
載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其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併
衡以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戴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清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彭秋月(所涉詐欺等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 等物,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戴 清安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洪君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君雅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朱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交易查詢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靜怡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戴清安供承其為應徵 工作,遂將前揭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君雅 (提告) 113年1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5日16時52分許 49,999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5日16時53分許 33,123元 2 朱靜怡 (提告) 113年1月3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5日16時54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5日16時55分許 100,000元 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4,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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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