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632號
KLDM,114,基簡,63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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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萬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萬欽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7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
二、核被告傅萬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
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警詢時坦述:「因為天氣冷沒有衣褲
穿,所以才拿別人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與其於114
年6月6日偵訊時供述:我有拿,我認罪,我還給對方,案發
當天係下雨又冷,我就拿去穿」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8頁】,並有該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復
酌被告係76歲許之人,住新北市立仁愛之家之老年人,且本
案起因係案發時係下雨又冷,被告沒有衣褲穿,所以才拿別
人的,犯後亦全部還給被害人,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為輕微,業已發還
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係一時
為自己生命身體保暖之基本需求所為,並非貪得無厭、強取
豪奪之輩,且係76歲許之老年人,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
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
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
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
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
,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用
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
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再者,被告身上若
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
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
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
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
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
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
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
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處理事情宜用理性智慧或找人幫助,較為妥適,
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傅萬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萬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及同年月9日6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游文豪所有、放置在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外套1件、雨衣2 件、雨褲1件、雨傘2支(業發還予游文豪),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案經游文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萬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文豪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暨光碟1個、現場照片20張、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外套1件、雨衣2件、雨褲1件、雨傘2支,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於113年12月11日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之宣告。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地, 除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雨褲1件外,亦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另1件雨褲,而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113年12月 11日10時許,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00號2樓18室內,僅 為警查扣雨褲1件,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且卷附之案發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共 竊取2件雨褲,可知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查無其他證據可佐, 是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 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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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