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622號
KLDM,114,基簡,62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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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號
),暨移請併辦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01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附件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113年10月17日」之記載
,更正為「113年9月24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楊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陳寶珍李怡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5201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
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
,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 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經 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7號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倫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1樓即台灣大哥 大頭城民鋒加盟門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予暱稱「小豬」之人使用。嗣該暱稱「小豬」之人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於113年10月17日、誆騙 陳寶珍陳寶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即統一超商深瑞門市,面交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寶珍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使用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借給我的朋友「小豬」使用,但我不知道「小豬」的姓名,而想說是預付卡,發生問題應該沒差,且我也不用另外付錢,亦有口頭告訴他說如果他用做非法之用,我會馬上停掉門號云云。 2 (1)告訴人陳寶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寶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現金收據憑證翻拍1張 證明告訴人陳寶珍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申辦,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3年9月24日19時2分、3分、10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陳寶珍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 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 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又近年來社會上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取得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於 犯罪者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作詐欺工具此節,應有所認 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物品之使用、保管之重要性, 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物品與他人使用可能 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詎其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且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覺得是 預付卡而且我也沒有損失,所以沒關係」等語,主觀上應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3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凱倫可預見將所申用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 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甫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佯 以操作投資APP「捷利金融雲」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並持 用上開門號致電李怡萍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致李怡萍陷於錯 誤,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新臺幣2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李怡萍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凱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怡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怡萍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翻拍 照片、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 及營業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94號案件(樸股)審理中 ,有前開案號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經查,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被告提供相同行動 電話門號,幫助詐欺正犯遂行多次詐欺犯行,係屬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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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